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6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泽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泽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673号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21号。法定代表人黄寅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李泽辉,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泽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玲玲,被告李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承租的北京市丰台区402号房屋由我方提供供暖服务。我方向被告收取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但被告至今一直拒绝支付供暖费。经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的供暖费共计4541.7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泽辉辩称:北京市丰台区402号房屋是由我承租,房屋建筑面积为59.76平方米,该房的性质是公房租赁。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小区贴出了交纳供暖费的通知,现在的供暖公司是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分公司。之前是否是原告给我的房屋供暖,我不清楚。之前都是单位给我交供暖费,原告应该找单位要去。原告供暖不达标,我屋里冬天不暖和。我们小区现在开始进行管线维修,要是供暖达标的话,小区不会进行管线维修。这种情况下,原告还应退还我1994年11月到2010年以前的供暖费。另外我入住的时候,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房屋代管公司收了我600块的保证金,这笔钱到现在也应该退给我。经审理查明:被告承租的北京市丰台区402号房屋由原告提供供暖。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9.76平方米。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9元,每年供暖费应为1135.4元。被告未缴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4541.76元。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明。上载:李泽辉是我单位职工,我单位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名:铁道部建厂工程局北京第一建筑工程处)与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1994年签订的供暖协议已于2010年3月15日解除,2010年3月15日前的供暖费由单位负担,2010年3月15日以后由于供暖协议已解除,此后每年由住户本人承担供暖费用。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知道解除供暖协议的事。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以及供暖费缴费通知单,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表示由于供暖方式有所改变,小区内现在正在进行供热管道的更换工作。热力公司催缴的是2014年的供暖费和本案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费明细表、收费标准、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承租的房屋由原告负责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在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当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供暖不达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交纳住房保证金并非向原告交纳,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四千五百四十一元七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泽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洁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人民陪审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