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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赵永英与苗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英,苗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57号原告:赵永英,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赵娜,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智,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胡大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永英诉被告王涛、苗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永英以被告王涛系被告苗智雇佣的驾驶员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涛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来振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苗智、被告平安保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英诉称:2014年9月9日15时30分,王涛受雇于被告苗智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桥铁路桥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电驱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重大的损害。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81.03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16500元、误工费1357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5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中承担)、鉴定费1300元,合计172246.03元,按交强险承担的赔偿及扣除原告自身的责任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48129.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永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赵永英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赵永英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以及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证据四,原告赵永英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赵永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赵永英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了伤残及“三期”情况,以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赵永英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苗智当庭辩称:被告苗智雇佣了王涛驾驶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去送货,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苗智所有的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苗智支付给了原告赵永英10000元的费用。被告苗智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苗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为被告苗智所有,以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阜阳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赵永英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永英驾驶的是摩托车,其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5:5比例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也应当考虑其自身的责任;原告赵永英要求的误工期和护理期时间过长,误工期不应超过120天,护理期不应超过90天。被告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5时30分,王涛受雇于被告苗智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徽省阜阳市境内沿阜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桥铁路桥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赵永英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电驱动)相撞,造成原告赵永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雨天未降低速度,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永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越中心线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永英即被送到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治疗,当日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5日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创伤性腹膜后血肿、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骨盆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等。2015年3月9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永英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永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肝破裂、胃壁挫伤、腹膜后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腕大多角骨、豌豆骨骨折、右侧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移位、骶骨左侧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侧耻骨上支及右侧坐骨支骨折伴错位、左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坐骨支骨折伴错位等,经肝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胃壁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经治疗后遗留骨盆明显畸形愈合影响骨产道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永英的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150日,护理期限15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2015年6月15日,原告赵永英曾到阜阳万生医院、阜阳同济外科医院诊疗。为此,原告赵永英花费医疗费合计73781.03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被告苗智所有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苗智通过医院支付了原告赵永英10000元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赵永英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赵永英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苗智雇佣王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苗智应依法对原告赵永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部门对原告赵永英驾驶的车辆已经认定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且认定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永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应与被告苗智承担同等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阜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赵永英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原告赵永英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中:医疗费73781.03元,有票据和医嘱用药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依据司法鉴定的期限和其住院期限,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支持为104.36元/天×150天=15654元;误工费,其为农村居民,期限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本院依法支持为74.5元/天×180天=1341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其已经构成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本院依法支持为9916元/年×20年×22%=43630.4元;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赵永英的经济损失部分合计155085.4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范围数额内的有80291.03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应有被告苗智承担。因此,被告苗智应赔偿原告赵永英经济损失1300×50%=650元,被告平安保险阜阳公司赔偿原告赵永英经济损失155085.43-1300-80291.03+(80291.03-10000)×50%+10000=118639.92元。原告赵永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构成了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身体多处受伤,伤情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较为适宜,其要求在交强险中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苗智先行支付原告赵永英的10000元,应在原告赵永英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其多支付的10000-650=9350元,应与保险公司另行解决。综上,被告人平安保险阜阳公司还应赔付原告赵永英经济及精神损失118639.92+16000-9350=125289.92元。被告平安保险阜阳公司认为原告赵永英的误工期不应超过120天、护理期不应超过90天,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永英经济及精神损失125289.92元;二、被告苗智赔偿原告赵永英经济损失65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原告赵永英负担388元,被告苗智负担3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振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迎雪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88(请在转账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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