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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2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75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付翠华,江油市小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1999年1月12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杨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因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吵闹,被告对原告不关心照顾,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严重失去了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原告于2002年12月离家出走。2014年8月,原告才回江油,找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后原告继续外出。原、被告分居13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苏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50%,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2001年10月外出打工,是被告送走的,走后原、被告都在电话联系。被告也知道原告在外打工不易,原告没有寄钱回家,被告也没有要求过。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坚持离婚,应当从其离家开始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2日,原、被告自愿到江油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杨某。2001年10月,原告外出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子女长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人口信息3份,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但自1999年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分居生活已逾14年,且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子女长期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较宜。被告称一直与原告有联系,但从未主张过抚养费,故其要求从原告离家时开始计算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而从原告起诉离婚时起计算较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苏杨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