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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被告讷河市通南镇通南村村民委员会、讷河市通南镇人民政府、讷河市交通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强,讷河市通南镇人民政府,讷河市通南镇通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93号原告孙立强,1959年9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常顺,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讷河市通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讷河市通南镇法定代表人李红梅,职务:镇长。被告讷河市通南镇通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讷河市通南镇通南村。法定代表人鲁万付,职务:主任。原告孙立强与被告讷河市通南镇通南村村民委员会、讷河市通南镇人民政府、讷河市交通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讷河市通南镇通南村村民委员会、讷河市通南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强诉称,2008年4月30日,二被告将和盛乡至通南镇A2标段村通公路工程承包给黑龙江省银泰路桥有限公司,同年5月5日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同年9月30日原告经过验收合格后,把工程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已经实际接收并且进行了使用。做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982387.00元,利息476989.00元,合计1459376.00元。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银泰路桥有限公司合同一份,证明黑龙江省银泰路桥有限公司承包的和盛到通南A2标的施工合同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具有合法的诉求。证据2、讷河市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黑龙江省银泰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着和盛到通南镇A2标的施工合同关系。施工项目是路面、路基工程涵洞以及附属工程。包括通南国富康宁三个在内的总工程里数是10.6公里。乡镇应付工程价款3529800元。证据3、被告单位包括村委会、政府、以及交通局、等多家单位进行对工程10.808公里进行了实际验收的项目综合评定表。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公里为10.808公里。并且工程质量合格。以及交付了被告单位进行了实际使用。欠付工程款750763元。证据4、讷河市同乡路、村村通、工程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单位欠付原告工程为710763.60元。通南村2.026公里工程费1282460元,扣除交通局支付的608000.00元,加上涵洞42843运距共计750763.6元,被告支付了4万,还下欠原告710763元整。证据5、讷河市交通局通村公里建设指挥部证明以及变更设计文件二份,证明因施工路段发生客观情况对原告设计里程进行变更,通南村增加运距施工费为33460.00元。通南镇增加运距施工费为10801.00元。同时证明被告讷河市通南镇政府没有给付0.654公里的工程款。证据6、银泰路桥委托人李富与通南村还款协议一份。首先这份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施工人是原告,其他人是无权处分,但本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单位欠原告工程款是677303.60元。证据7、银行利率表。证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讷河市通南镇通南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讷河市通南镇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均来源于国家企业,事业单位,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该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30日,被告讷河市交通局、讷河市通南镇政府将和盛乡至通南镇A2标段村通公路工程承包给黑龙江省银泰路桥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滿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同年5月5日黑龙江省银泰路桥有限公司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的工程总公里为10.808公里。其中讷河市通南镇康宁村5.356公里,通南镇国富村2.772公里,通南镇通南村2.026公里,讷河市通南镇政府0.654公里。同年10月28日原告经过验收合格后,把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实际接收并且进行了使用。讷河市通南镇康宁村、讷河市通南镇国富村与原告没有争议。被告讷河市通南镇通南村、讷河市通南镇政府没有给付工程款,通南镇通南村2.026公里,核工程款710763.00元,通南镇政府0.654公里。核工程款271624.00元。做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通南镇通南村给付90000.00元,余款没有给付。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讷河市通南镇政府给付工程款271624.00元及利息。被告讷河市通南镇通南村给付工程款620763.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将和盛乡至通南镇A2标段村通公路工程承包给黑龙江省银泰路桥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银泰路桥有限公司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合法有效。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经过验收合格后,把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实际接收并且进行了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当在给付工程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讷河市通南镇通南村给付原告孙立强工程费款620763.00元;由被告讷河市通南镇政府给付原告工程费款2716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讷河市通南镇通南村、被告讷河市通南镇政府赔偿原告孙立强经济损失(通南村以620763.00元为本金;通南镇政府以271624.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于2009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被告讷河市通南镇通南村负担10008.00元被告讷河市通南镇政府负担5374.00元。原告自行负担1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刚人民陪审员  刘晓杰人民陪审员  马瑄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