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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缪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缪健,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3750。委托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健的委托代理人谭燕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健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为自己新购买的东风日产牌DFL7181VAK2、车牌为粤Q×××××号小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29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1日,梁据芳驾驶原告的粤Q×××××号小轿车沿X592线由阳江往阳春方向行驶,当日1时许行驶至线南方电网门口路段时,因会车操作不当碰撞右侧路边电线杆,造成粤Q×××××号小轿车和路边电线杆、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事故当事人梁据芳在第一时间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调查、勘验,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据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吊拖车费用83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车损)3867元、价格鉴定费(照片)240元、维修车辆损失费用85417元,总计90354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至今尚未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90354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据本公司调查人员了解,本次事故不是梁据芳驾车发生事故,而是江城分局城北派出所民警驾车发生事故,该民警应该是酒后驾驶,其为了逃避责任,叫梁据芳进行顶包。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但是向本公司报案的时间是凌晨3时8分12秒。由于没有及时报案,造成本公司对事故经过无法核实,本公司不同意进行理赔。原告没有提供车辆行驶证副本以及梁据芳的驾驶证,所以该车辆是否检验合格,以及梁据芳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没有证据证实。本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不客观真实,所以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为了进一步查清事故的经过,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具有驾驶资格的梁据芳驾驶原告所有且在检验有效期限内的粤Q×××××号小轿车沿X592线由阳江市阳东区往阳春市方向行驶,当日1时许行驶至线××塘坪镇南方电网门口路段时,因会车时操作不当碰撞右侧路边电线杆,造成粤Q×××××号小轿车和路边电线杆、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用去吊拖车费830元。原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梁据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梁据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粤Q×××××号小轿车损失价格85417元,原告又为此用去价格鉴定费(包括车损、相片)4107元。后原告将粤Q×××××号小轿车送至阳江市江城区长丰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用85417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为粤Q×××××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29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按照国产玻璃赔偿)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粤Q×××××号小轿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Q×××××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履行义务。梁据芳驾驶粤Q×××××号小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且梁据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造成吊拖车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用损失共90354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035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且该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故对被告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的申请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认为本案事故不是梁据芳驾车发生的,而是他人酒后驾车发生的,亦认为原告没有及时报案,致使其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经过而不同意理赔,但被告对他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交警部门认定是梁据芳驾车发生事故的,而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公司报案的时间,是保险条款约定的合理时间范围内,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缪健90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文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