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利息按农业银行3倍计算为8400元,要求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我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某某现金柒万元正(¥70000),借款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在借条左下角书写“本人自愿为李某某担保借马某某现金柒万元的还款责任,到期不还,有本人负责还清”,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签名。被告李某某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11月催要未果,遂向被告张某某索要,但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讼來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金额70000元,证明被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借条上“本人自愿为李某某担保…”,被告张某某、郭佛上签名。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担保内容是本人书写。经本院审查,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张某某在该借条左下角书写“本人自愿为李某某担保借马某某现金柒万元的还款责任,到期不还,有本人负责还清”,且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签名,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郭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提供担保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自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某某借款后,至2014年11月底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均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被告李某某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为担保人,自借款后至原告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7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负担。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汤玉生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晨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