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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高庆东与秦晓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东,秦晓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高庆东,居民。被告:秦晓莉,居民。原告高庆东与被告秦晓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晓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高庆东申请对被告秦晓莉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已裁定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东诉称,2014年10月4日,杨礼辉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被告秦晓莉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指定法院裁定等。后原告向杨礼辉催要该笔借款,杨礼辉未偿付,被告秦晓莉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约定的利息。被告秦晓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间,杨礼辉因做生意欲向原告高庆东借款100000元,并邀被告秦晓莉提供担保。2014年10月3日,原告高庆东从其开立于农业银行62×××69账户转100000元入杨礼辉指定的6×××××5帐户。2014年10月4日,杨礼辉向原告高庆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高庆东现金100000元,月息2.5%,利息一月一结,使用期限5个月(2014.10.4-2015.3.3),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原告方指定法院裁定。在该借条担保人处,被告秦晓莉签字、按手印。杨礼辉收到借款后,仅向原告高庆东支付首月利息25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借条、银行交易回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礼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秦晓莉书面承诺对杨礼辉向原告借款予以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秦晓莉与原告未对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视为其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高庆东与杨礼辉约定借款月息2.5%,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晓莉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秦晓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晓莉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向杨礼辉追偿。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杨礼辉的起诉,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秦晓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庆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6%的四倍计付,杨礼辉已向原告高庆东支付的利息250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秦晓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杨礼辉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秦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