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郁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闽AZU8**”号两轮摩托车途经平潭县万宝东路宏源国际门口路段向东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9.02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到案经过、现场图、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平潭县澳前镇“金鼎至尊KTV”饮酒后,持准驾车型为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证驾驶“闽AZU8**”号两轮摩托车,沿平潭县澳前镇“宏源国际KTV”门前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送平潭县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陈某某血样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229.02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的情况。2、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证。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闽AZU8**”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人陈某某。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6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查获,后被送至平潭县医院抽取血样。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醇检字第325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9.02毫克/100毫升。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8、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维人民陪审员陈小明人民陪审员林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