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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牟县中小企业诉晏宪军、郭俊霞、晏庚、赵长红、郭俊芬、郭建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晏宪军,郭俊霞,晏庚,赵长红,郭俊芬,郭建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广,男,1956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宪军,男,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郭俊霞,女,汉族,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晏庚,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赵长红,女,汉族,1979年6月6日生。被告郭俊芬,女,汉族,1981年1月10日生。被告郭建峰,男,汉族,1981年11月22日生。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晏宪军、郭俊霞、晏庚、赵长红、郭俊芬、郭建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赵庆利,被告晏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霞、晏庚、赵长红、郭俊芬、郭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晏宪军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为其在中牟郑银村镇银行的贷款6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其它五被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该五被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7月17日,晏宪军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签订60万元的个人贷款合同并获贷款60万元,该贷款于2015年4月16日到期。后晏宪军拖欠贷款本金和部分利息。2015年5月19日,原告为晏宪军代偿贷款本息共计610697.37元。后原告要求晏宪军及其他被告偿还该款项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晏宪军偿还610697.37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和损失(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按约定支付担保费和违约金共计6万元(担保金额的10%);其余五被告对晏宪军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14日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晏宪军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为晏宪军的银行贷款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4年7月14日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余五被告存在信用反担保合同关系,其余五被告为晏宪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3、2014年7月17日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014年7月17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晏宪军向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贷款60万元;4、2015年5月19日贷款利息客户回单、贷款还本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银行贷款到期后晏宪军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据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代为清偿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0697.37元。被告晏宪军辩称:原告起诉的代偿贷款本息610697.37元其同意给付。当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其曾支付原告保证金3万元、担保费20250元,该钱应抵偿被告所欠的债务。原告要求日万分之六的利息被告不应承担,该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日万分之三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因为原告的损失就是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被告愿将代偿款610697.37元全部归还原告,除此外不应承担任何损失。被告目前的经济能力仅限于支付原告代偿的本息,原告要求的6万元担保费、违约金被告没有能力偿还,也不愿意偿还,因为这不在原告损失范围内。不同意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俊霞、晏庚、赵长红、郭俊芬、郭建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4日,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晏宪军(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为甲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的有关规定,乙方向债权人借用资金60万元,乙方借用资金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甲方为乙方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在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息以及按日万分之三赔付甲方的通讯、交通等费用及损失;对主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晏宪军的签名、手印。合同签订后晏宪军一次性支付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0250元及保证金3万元。关于该3万元,原告主张为履约保证金,晏宪军否认并称当时双方约定如原告代偿的话,该款为催债费用。同日,担保人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晏宪军(乙方)与反担保人郭俊霞、晏庚、赵长红、郭俊芬、郭建峰(五人均为丙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为甲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主要内容为:丙方愿意以保证方式就甲、乙双方签的《委托保证合同》(金额陆拾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甲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反担保人;丙方的保证期间等同于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的保证期间;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义务和责任,丙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代乙方向甲方清偿,丙方放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合同落款处有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郭俊霞、晏庚、赵长红、郭俊芬、郭建峰的签名和手印。2014年7月17日,晏宪军向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三方在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主要内容为:1、贷款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晏宪军,保证人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4、贷款金额为陆拾万元整;5、贷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6、贷款月利率为10.3867‰;12、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合同落款处有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晏宪军的签名和手印。签订合同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60万元支付晏宪军。贷款期满晏宪军未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5月19日,债权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扣划了保证人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本息共计610697.37元。后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和《信用反担保合同》多次向六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债务人晏宪军向债权人清偿了晏宪军应承担的债务共计610697.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有权向晏宪军追偿。故原告要求晏宪军偿还610697.37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与晏宪军约定,原告代晏宪军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晏宪军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息、按日万分之三赔付通讯、交通等费用,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及按约定加倍支付担保费;该《委托保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对晏宪军在逾期偿还贷款后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进行了两种以上约定,且相关计算标准较高,晏宪军对此提出了抗辩。本院认为借贷法律关系中的违约金和损失实为利息,综合考虑晏宪军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兼顾公平原则,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关于支付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数额中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订立《委托保证合同》时约定的担保费20250元及保证金3万元,晏宪军当时已一次性支付原告,晏宪军认可双方约定如其逾期还款则该3万元作为催债费用,现晏宪军的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按约定该保证金原告不予返还。此外,晏宪军逾期偿还贷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亦判令晏宪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作弥补,故原告以晏宪军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晏宪军加倍支付担保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郭俊霞、晏庚、赵长红、郭俊芬、郭建峰在《信用反担保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即2017年4月16日,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俊霞、晏庚、赵长红、郭俊芬、郭建峰对晏宪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宪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现金六十一万零六百九十七元三角七分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郭俊霞、晏庚、赵长红、郭俊芬、郭建峰对被告晏宪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零七元,减半收取四千九百五十三元五角,由被告晏宪军、郭俊霞、晏庚、赵长红、郭俊芬、郭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莉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安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