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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振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169号原告王振生,男。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20号。负责人XX,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新民,该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国轩,该分行法律顾问。原告王振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被告)银行卡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新民、刘国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下午14:09至14:10,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牡丹灵通卡被人在驻马店ATM机盗刷。其中转账一笔20000元,扣手续费13.5元,取现金两笔,共计10000元,扣手续费50元。以上合计30063.5元。原告看到95588短信提醒后,随机拨打95588查询,以上事实被证实,原告又立即拨打110报案。原告一直将卡随身携带,从未将卡借给他人,更未泄露密码,不存在对银行卡和密码保管不到的情形,尽到了作为储户应尽的注意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对储户的资金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发行的银行卡存在安全漏洞才被他人复制、盗刷,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没有尽到对储户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的损失30063.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公安部门就此已作出立案决定、刑事侦查结果对本案的审理及定性将起到关键性作用,由于案件尚未侦破,原告是否遭遇盗刷存在诸多疑点,在这些疑点没有排除之前,不能认为本案所涉及银行卡是伪卡交易,所以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再行审理。2、即便本案所涉及银行卡被刑事侦查认定为伪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银行卡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本案银行卡是接触式磁条和密码,原告在交易时,二者缺一不可,即使该类银行卡被复制,没有密码也不会发生盗刷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有妥善保管该卡及密码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的银行卡是在驻马店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刷的卡,该行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查明,所以本案应追加该行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在2015年3月21日14:09至14:10分三笔被支出30000元,被扣划手续费63.5元。3、项城市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4、高速车辆通行费三张。5、高速收费站入口、出口车辆图像截图两张。6、手机通话清单。7、光盘一张及光盘截图四张。证据3-7证明原告银行卡中的钱是在驻马店天都星城离行被取现和被转出的,当时,原告在项城,不在驻马店,交易行为非原告本人所为。8、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案件侦破大队的卷宗材料,证明银行卡交易时,原告随身携带着银行卡,在驻马店所刷的卡系伪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客户业务申请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该涉案银行卡是被告应原告申请办理的;2、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该涉案银行卡在2015年3月21日的交易是通过ATM机凭借银行卡密码进行的,被告完全符合交易规则且无不当行为;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一份,证明接触式磁条和密码类型的银行卡在办理业务时,二者缺一不可,即便涉案银行卡被复制,只要密码没有泄漏,就不会存在被盗刷的可能,所以,本案所涉银行卡存在储户保管不善,密码被泄露的可能;4、《银行卡管理办法》一份,证明银行卡密码为插卡人办理各类交易的有效平凭证,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凭这些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银行卡是被盗刷的,是否存在盗刷的情形,要等公安机关作出结论之后,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通话清单反映不出是谁在哪儿打的报警电话。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从原告款项被取到原告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之间的时间达将近一个半小时,这样的时间足以可从驻马店赶到周口川汇区,所以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其银行卡被刷时,其不在驻马店,也不能排除是原告授权他人刷卡的可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存款是在驻马店用伪卡被盗取的,被告发行的银行卡被人复制导致原告的存款被盗取,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密码没有泄露。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举证目的有异议,但其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联牡丹灵通卡一张,并办理了手机银行短信业务。2015年3月21日原告手机收到短信,其卡于2015年3月21日下午14:09至14:10在ATM机上刷卡三次,其中转账一笔20000元,扣手续费13.5元,取现金两笔,共计10000元,扣手续费50元。以上合计30063.5元。原告接到短信提醒后于14:16拨打110报警。由于原告当时人在项城,项城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接的警。14:20原告拨打95588询问。14:39原告再次拨打110,项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告诉原告因其是在周口工商银行办的卡,其应到周口(川汇区)或案发地报警。之后,原告回到周口市川汇区报警。15:10原告持本人银行卡在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以诈骗为由对原告的报案予以立案,案件至今未侦破。原告认为其银行卡一直随身携带,被告发行的银行卡存在安全漏洞导致原告经济受到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卡被刷的损失30063.5元。另查明,涉案的三次银行卡交易发生在驻马店天都星城离行的ATM机上,交易人不是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第一、是否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即在刑事案件侦破之前,法院是否要中止本案审理。第二、原告款项被盗取,被告应否直接承担责任。第三、是否应当追加进行交易的ATM机的管理银行为本案的被告。对于第一个焦点,“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的关系,对原告存入的款项被告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告在持卡支取时银行有全额及时支付的义务,这显然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虽与诈骗行为有牵连,但犯罪嫌疑人盗刷的是银行自动存取款系统内的资金,首先侵犯的是银行自动交易系统的资金及安全和金融秩序,属经济犯罪行为,然后才侵害到原告本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维护自身安全,不能以第三人的犯罪来免除自己与持卡人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提出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联牡丹灵通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将款存入银行后,被告应为原告的存款安全负责。由于被告发行的银联卡在柜台外交易是通过银行自己的计算机系统进行,进行和完成交易需真实有效的银行卡和银行卡使用人输入正确的密码,否则便不能进行完成交易。被告应保证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来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除非银行卡的所有人的非法行为,否则银行对储户银行柜台外交易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取款人不是使用原告的银行卡取款,而是他人利用被告发行的银行卡存在的安全漏洞复制了原告的银行卡,他人在使用伪卡交易时,银行系统没能发现是伪卡,从而导致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被支取和转走,使以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银行卡交易需具备二个条件,银行卡、密码,二者缺一不可,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行设置,储户设置交易密码后,只有电脑系统才能有效识别,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该交易密码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的相关约定,储户应对密码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也就是说,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的相应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交易人能够成功通过银行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说明原告的密码已泄露,原告应承担密码泄露的相应责任。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酬情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对于第三个焦点,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存于银行卡内的资金交存于被告,由被告控制管理,原告与交易的ATM机的管理银行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在原告不向该银行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应追加该银行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要求追加该银行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生存款损失240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承担440元,原告王振生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艳芳审判员  马声亮审判员  许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