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崔某与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崔晓信。被告裴某甲。原告崔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晓信、被告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相处融洽,感情较好。后来被告渐渐暴露出脾气暴躁、没修养、素质差的真面目,动辄就骂人打人。尤其在儿子裴某乙出生后,被告就不上班了,中午晚上都要喝酒抽烟,打骂我成了家常便饭,丰财派出所的民警多次调解、批评教育,但被告不思悔改,仍我行我素。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三次将我打伤。因不堪被告的虐待和打骂,我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我与被告均是第二次婚姻,我很珍惜这个家庭,但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曾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但在开庭审理时法官进行了调解,家里亲属也都在劝说我,加上被告在法庭上书写了保证书,因此我撤回了起诉。自2013年6月底至今,我一直住在我母亲家,偶尔回到被告的铁路36宿舍住一两天,两人见面后还是会生气吵架。被告对孩子没有爱心和责任心,从孩子出生到现在,被告在孩子身上花的钱不到1000元。孩子得××在医院治疗,被告不去医院看望也不打电话询问病情。综上,我对被告完全绝望,伤心至极,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裴某甲辩称,我认为离婚不是原告自己的本意,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只有在我和原告的共同抚养下才能健康成长。孩子出生后一直是我和原告共同带孩子,由于原告身体不好患有××,我休假一年多在家照顾她和孩子。我和原告结婚后没有打过原告,只是有一次原告父母在场时,原告在我母亲遗像前骂我母亲一个多小时,她父母说制止不了她,我才打了她的嘴。原告从2013年6月至今搬到娘家居住,主要是因为我和原告正常沟通,她不理解,认为我在找事。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我爱原告爱孩子爱家庭,我们的关系没有达到要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徐州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好。××××年××月××日,原告生一子裴某乙。生子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孩子搬至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2013年6月至今,基本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而撤诉,但此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在一起,二人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虽否认夫妻感情破裂,并主张原告离婚并非原告本人意愿。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风险。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确曾患有××,但在诉讼时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可以认定提出离婚系原告个人意愿。关于婚生子裴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自2013年6月起裴某乙随原告搬至外婆家,并由原告及家人共同照顾其生活起居,现已在外婆家附近幼儿园入园。被告近两年照顾孩子较少,且现仍为在岗职工,从有利于照顾裴某乙生活角度出发,裴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每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原告主张每月抚养费为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裴某乙由原告崔某抚养,被告裴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支付裴某乙当月抚养费800元,此后每月十五日前按月支付至裴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裴某甲享有探望裴某乙的权利,原告崔某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被告各承担12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李晓韫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