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思思、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0时30分,被告人葛某酒后驾驶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城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待通行信号的刘某驾驶的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被告人葛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葛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5.9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日照市交警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陈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