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洪卫、孙红英等与启东市汇龙镇城河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洪卫,孙红英,孙红兵,孙正冲,启东市汇龙镇城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兵。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正冲。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思思,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汇龙镇城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南苑中路892号。负责人姜卫娟,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XX,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洪卫、孙红英、孙红兵、孙正冲与被上诉人启东市汇龙镇城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河村委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孙红兵系孙正冲的儿子,孙红英、孙洪卫系孙正冲的两个女儿。耿晨鹭系孙洪卫的女儿;曹向东系孙红英的丈夫,曹禺系孙红英的儿子。2008年4月,孙正冲的妻子杨飞英及其成年子女即孙洪卫、孙红英、孙红兵,与启东市开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日,孙正冲也在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认可。2008年5月4日,开来公司告知孙正冲及其妻子的安置房屋为:香榭水岸××号楼×××室,建筑面积为147.36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9.06平方米;同日,开来公司告知孙红英、孙洪卫其二人的安置房屋为:香榭水岸××号楼×××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49.63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1.27平方米,孙洪卫、孙红英、孙红兵、孙正冲开始使用上述房屋。同时,孙正冲就原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未尽事宜与开来公司进行了协商。经杨飞英同意,孙正冲与开来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又补偿孙正冲6857元。该协议签订后,孙正冲如约领取了6857元。2009年3月30日,孙正冲与其妻子以2008年4月30日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09年4月28日,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孙正冲、杨飞英的诉讼请求。孙正冲、杨飞英不服上述判决结果,上诉至南通中级人民法院,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拆迁房屋土地原为集体土地,后于2004年2月7日被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其性质为国有土地。该房屋于2001年登记的宅基地面积为88.2平方米,实际宅基地面积为234.70平方米,宅基地占地超146.50平方米。该房屋建房申请表中登记有建筑占地面积为64平方米。经启东市汇龙镇城河村经济委员会、启东市汇龙镇城市建设推进办公室核定,孙正冲、杨飞英享受的建筑占地面积为68平方米。2009年6月2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正冲、杨飞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孙正冲、杨飞英的再审申请,该院进一步认定,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城河村经济委员会、启东市汇龙镇城市建设推进办公室依据有关规定核定了孙正冲、杨飞英享受的建筑占地面积为68平方米,核定下来并没有孙正冲、杨飞英两个女儿的宅基地面积。2011年3月20日,该院作出裁定,驳回孙正冲、杨飞英的再审申请。再查明,涉案原城河新村12组耕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由原城河新村12组村民成员(120人)制定并实施,分配金额为800元至5000元不等。2014年12月,孙洪卫、孙红英、孙红兵、孙正冲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核定应批宅基地面积,即孙洪卫一户两人68平方米,孙红英一户三人98平方米,共计166平方米,应补偿款为253980元(166平方米*1530元);要求城河村委会给付已征用承包责任田补偿款45000元。原审认为,关于孙洪卫、孙红英、孙红兵、孙正冲要求依法核定应批宅基地面积的问题。孙正冲与其妻子已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启东法院、南通中院、江苏高院三级法院,对涉案宅基地面积均进行了认定,孙洪卫、孙红英、孙红兵、孙正冲再次起诉要求核定宅基地面积,属于对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故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孙洪卫、孙红英、孙红兵、孙正冲所提被征用0.66亩承包责任田的补偿问题,由于土地承包责任田的补偿款方案由村民组成员自己制定并已实施完毕,故孙洪卫、孙红英、孙红兵、孙正冲起诉城河村委会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规定,裁定:驳回孙洪卫、孙红英、孙红兵、孙正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784元,由孙洪卫、孙红英、孙红兵、孙正冲预交2892元,法院予以退还。原审裁定以后,孙洪卫、孙红英、孙红兵、孙正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4月,孙正冲、杨飞英起诉开来公司的案件中,原启东法院院长顾达平在开来公司任副总,该案由顾达平操作,串通公安机关弄虚作假,胁迫孙正冲、杨飞英在空白协议上签字。该案经再审,省高院(2010)苏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村委会没有核定孙洪卫、孙红英的宅基地面积。2011年起诉村委会,法院不受理。2012年起诉开来公司和村委会,启东法院作出(2012)启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应另行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上诉到南通中院,南通中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0715号民事裁定,中院认为村委会没有核定占地面积,法院难以认定享受何种权益,应当首先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省高院的裁定明确了由于被上诉人未核定孙洪卫、孙红英的宅基地。现上诉人依据省高院裁定书的认定起诉被上诉人城河村委会,当事人之间与之前起诉的原、被告非同一人,也并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本案诉讼的理由是基于被上诉人未核定孙洪卫、孙红英的宅基地,有错在先,法院应予纠正。一审中认为涉案城河新村12组耕地补偿分配方案由原城河新村12组村民成员120人指定并实施,不符合事实情况,应该是由28人指定并实施。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核定宅基地面积166平方米,给付已征用承包责任田补偿款45000元。城河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请求法庭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孙洪卫、孙红英、孙红兵、孙正冲提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城河村委会没有核定孙正冲、杨飞英两个女儿的宅基地面积,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享受拆迁补偿。城河村委会质证认为:对省高院的裁定书没有异议,但孙正冲两个女儿宅基地的核定不是村委会的职责范围,村委会无权进行核定。上诉人是否有宅基地面积,应该由土管部门核定。而且当时孙正冲两个女儿已经嫁出去,户口也迁出去了,村委会职责范围是根据土管部门的意见履行职责,实际上村委会对拆迁无权核定。本院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对照上述条件,本案与之前经三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明显不当。核定宅基地面积是一个行政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首先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至于被征用承包责任田的补偿款问题,上诉人认为涉案城河新村12组耕地补偿分配方案由原城河新村12组村民成员28人制定并实施,缺乏事实依据,将城河村委会作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