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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尚月红、王浩哲、王某某、王涛功、马胭脂与薛建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月红,王涛功,马烟脂,王浩哲,王某某,薛建永,张玉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陕执异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尚月红,女,生于1971年2月5日,汉族,住陕县。申请执行人王涛功,男,生于1946年8月17日,汉族,住陕县。申请执行人马烟脂,女,生于1945年10月5日,汉族,住陕县。申请执行人王浩哲,男,生于1996年12月22日,汉族,住陕县。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生于2011年4月14日,汉族,住陕县。被执行人薛建永,男,生于1955年3月2日,汉族,住陕县。第三人张玉朋,女,生于1959年2月28日,汉族,住陕县。本院在执行(2015)陕执恢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尚月红、王浩哲、王某某、王涛功、马胭脂与被执行人薛建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薛建永未能全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尚月红、王浩哲、王某某、王涛功、马胭脂以张玉朋系被执行人薛建永之妻,以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张玉朋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薛建永与第三人张玉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执行人尚月红、王浩哲、王某某、王涛功、马胭脂,申请追加张玉朋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张玉朋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卫鸿儒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劲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