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草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康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康某。委托代理人陈淼田,遂川县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叶中华,遂川县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叶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叶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几乎每年都会闹离婚。2013年9月原告在务工的地点怀孕流产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但不关心体贴原告,反而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2014年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感情毫无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叶某乙、叶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康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出院记录、彩超检查报告单等,拟证明被告叶某甲殴打原告康某,导致原告康某流产,在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被告叶某甲提出并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康某住院期间其还在身边照顾。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被告叶某甲提出判决后双方感情已得到改善,并且在一起生活过。被告叶某甲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经深入了解后才结婚,原告流产并非被告所为,判决后夫妻感情已有所改善,被告会关心小孩并经常寄生活费回家。被告叶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母亲方瑞香、中顺村会计康华古调查笔录,拟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因方瑞香、康华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两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导致被告鼻子受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彩超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有身孕。该报告单并未说明原告有身孕,本院不予采信。4、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经常汇款回家,累计16000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年××月××日双方在遂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叶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叶某丙。2013年9月,原告康某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做流产手术,2013年9月26日出院。2014年2月,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康某的离婚诉请。后被告多次汇款给原告父亲康良生。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报警。2015年6月,原告康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遂川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彼次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和被告在共同生活时不应该为了生活中的琐事就相互指责,甚至相互埋怨,应该相互尊重,互相体谅。原告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矛盾只是在生活期间不可避免的小纠纷,双方之间的感情还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关爱,还能够重归于好。且现在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感情已有改善。据此,对原告康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绪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