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刑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辛任任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任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任任,曾用名辛锡任,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罗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辩护人钱亮,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任任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晓玲、游文雅、游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榕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辛任任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依法通知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辛任任提供辩护。经合议庭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游某乙到罗源县凤山镇南洋花园小区15座807单元被告人辛任任家向辛任任讨要债务,因辛任任表示无力归还,二人发生冲突,游某乙打电话叫朋友“上来一下”,辛任任认为游某乙欲找人殴打其,遂从卧室床头柜内取出一把匕首,游某乙见状逃出辛任任家沿楼梯上楼躲避,辛任任持匕首追赶并捅刺游某乙,致游某乙右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下午5时许,辛任任在案发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生物物证鉴定意见、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资料、手机通话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资料、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辛任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辛任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辛任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辛任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晓玲、游文雅、游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43431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辛任任上诉理由: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持刀捅刺被害人是为了吓跑被害人,被害人殴打其并叫人前来教训其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请求从轻改判。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害人追讨高利贷不成殴打辛任任,并打电话叫人欲继续殴打辛任任,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辛任任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游某乙(殁年53岁)到罗源县凤山镇南洋花园小区15座807单元上诉人辛任任家向辛任任讨要债务,因辛任任表示无力归还,二人发生冲突,游某乙打电话叫朋友,辛任任从卧室床头柜内取出一把匕首捅刺游某乙。游某乙被捅中后逃出辛任任家沿楼梯上楼躲避,辛任任持匕首追赶并继续捅刺游某乙背部等处,致游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游某乙系被单刃锐器刺中右腰背部致右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辛任任作案后躲藏到南洋花园15座楼顶天台,后于当日下午5时许,走到该楼12层楼道向公安人员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下午2时许,其从南洋花园15座1807单元出门坐电梯到12层时,看见游某乙左手按住后腰走进电梯,右手掌一直按在电梯楼层的数字按钮上,后其发现游某乙身上受伤流血,慢慢坐到电梯地板上,低声呻吟。当电梯停在9层后,其赶紧叫9层的一名女住户按住电梯门,自己从楼梯下楼呼救,并打110电话报警。还证实游某乙经营一家麻将馆,有放高利贷。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时许,其经过南洋花园15座楼下时,杨某很慌张地对其说游某乙被人砍了,叫其赶快找物业保安,并称已经报警。其遂打电话叫丈夫陈某到现场查看游某乙情况,自己到小区外找游某乙的朋友帮忙。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时20分许,其在南洋花园15座1005单元家中接到妻子董某电话,称游某乙被人砍伤在9楼电梯内,其赶到时看见游某乙靠坐在电梯内,嘴巴微微一张一闭,下半身都是血。后游某乙的朋友到现场为游某乙做人工呼吸,但游某乙没有反应,不久120医生到场检查后说游某乙已经死亡。4.证人欧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时21分,游某乙打电话说“到上面一下”,但未说明具体地点,旁边还有人说话的声音,其回拨游某乙手机一直无人接听。其遂骑车寻找游某乙但未找到,途中董某告诉其游某乙在她家9楼,其立即赶到南洋花园15座9层,看见董某的丈夫站在电梯门口,游某乙靠坐在电梯内,其伸手去扶游某乙,发现游某乙腰部有血。其用手指在游某乙鼻孔处探了一下,发现没有呼吸,就对游某乙进行人工呼吸实施抢救,但游某乙始终没有反应。并证实游某乙经营一家麻将店,平时有放高利贷。5.证人傅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时50分许,游某乙接了个电话后驾车离开麻将店,过了十几分钟,欧某来电称游某乙打电话跟他说“在上面”,但没说具体地方。后其听说游某乙在南洋花园被人砍伤就骑车赶过去,发现游某乙躺在15座9层电梯内,欧某说游某乙已经死亡。并证实游某乙经营一家麻将店,平时有放高利贷,听说辛任任向游某乙借了三万多元高利贷。6.证人钟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下午1时许,其父亲辛任任称有人会到家里讨债,叫其出门去理发。当其回到南洋花园时,发现自家电梯故障,且有医院救护车到达现场,遂拨打父母亲共用的手机,母亲钟某乙接电话后说其父亲将前来家中讨债的游某乙打伤。7.证人钟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辛任任告诉其向游某乙借了2万元高利贷,利息为日息1%,现在本息共欠2.5万元,游某乙要他还1500元的利息和15000元的本金。次日下午1时许,辛任任外出回来后给儿子钟某甲100元让钟某甲去理发,又对其说游某乙会来家中讨债,让其下楼去看别人打麻将。过了半小时,其回家时发现电梯故障,就坐隔壁电梯到12楼,再从消防过道走到自家楼梯往下走,看见地上有很多新鲜血迹,后又看见游某乙浑身是血躺在9楼电梯内。其担心辛任任出事,赶忙回家查看,走到807室家门口见大门敞开,门口放着一双陌生人的凉鞋,客厅茶几上放着辛任任的手机和另一部棕色外套手机及一包红色香烟,茶几附近地上有血迹,电风扇倒在地上,辛任任不知去向。并证实其家里有一把刀,是辛任任很多年前购买的,平时放在卧室靠近阳台一侧的床头柜抽屉里。钟某乙经辨认照片,确认游某乙的棕色外套手机就是案发当时放在其家客厅茶几上的手机,确认公安机关从南洋花园15座楼第一梯18层楼道灭火器箱底部提取到的匕首就是辛任任平时放在家中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匕首。8.证人阮某、林某甲、郑某、邓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时许,辛任任与他们在南洋花园9座“丽琴食杂店”打麻将,辛任任接到一个电话后离开。阮某并证实麻将散场后不久,其看到杨某从15座楼方向跑来,嘴里喊着“游某乙被人杀了”,其以前见过游某乙到南洋花园向辛任任讨要利息。9.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时50分许,其打电话要游某乙还钱,游某乙说马上去别人处拿钱,让其半个小时后到麻将店取钱,后听说游某乙在南洋花园被人打死。并证实游某乙平时有放高利贷。10.证人游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时许,其舅公打电话说其父亲游某乙在南洋花园被打,其赶到南洋花园时警察告知游某乙已经死亡,后其听说游某乙被辛任任用刀捅死。并证实游某乙平时使用红米牌手机,外套系棕色皮夹式手机套。游某甲经辨认尸体照片,确认死者系其父亲游某乙。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公安人员在辛任任家客厅地面提取2处血迹,在入户铁门内侧提取1处血迹,在8楼往9楼过道、9楼至12楼楼梯及9楼、12楼电梯间等地共提取到30余处血迹,在辛任任家门口提取到1双凉鞋,在辛任任家客厅茶几上提取到1部红米牌手机、1盒中华牌香烟,在辛任任家客厅沙发坐垫上提取到1枚烟蒂,在辛任任家卧室床头柜抽屉提取到一个刀鞘等。1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7月15日,公安人员根据辛任任的供述在南洋花园15座第一梯18层楼道灭火器箱底部提取到一把带血匕首,并提取辛任任内裤和衣服上带有血迹的布片、皮带上的血迹。13.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游某乙左背部见一纵行2.5厘米×1.2厘米创口,右腰背部见一斜行4.5厘米×1.2厘米创口,右腰背部创口深达腹腔腹膜后,致右肾破裂,腹腔内见2000ml积血,右上臂中下段背侧见一横行2.5厘米×0.8厘米创口。上述创口创角均一锐一钝,创缘整齐,创壁光整,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推断系单刃锐器作用所致。鉴定意见为游某乙系被单刃锐器刺中右腰背部致右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14.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辛任任家客厅地面、入户铁门内侧、8楼往9楼过道、9楼至12楼楼梯和9楼、12楼电梯间等地提取到的30余处血迹,以及辛任任家客厅沙发上提取的烟蒂上的DNA、作案刀具上的血迹、辛任任内裤和上衣上的血迹是游某乙所留。15.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7月16日对辛任任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辛任任的左颧部、颏部至颈前部各有一处擦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1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辛任任“137××××2506”号码的手机与游某乙“150××××9977”号码的手机2014年7月14日晚6时40分许有过三次通话联系,2014年7月15日下午1时36分、2时08分各有一次通话联系;游某乙“150××××9977”号码的手机与欧某“159××××7327”号码的手机2014年7月15日下午2时20分有一次通话联系。17.南洋花园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5日下午1时39分许辛任任离开麻将馆经过南洋花园15座楼路口,下午2时15分许游某乙进入南洋花园往15座楼走,下午2时28分许杨某到南洋花园物业处呼救。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5日下午5时40分许,辛任任从罗源县凤山镇南洋花园15座楼顶天台走到12层楼道向公安人员投案。19.户籍证明,证实辛任任的身份情况。20.上诉人辛任任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4年4、5月间因赌博向游某乙借了2万元高利贷,至7月13日利滚利后变成欠游某乙3.5万元,7月14日游某乙向其催讨欠款,其答应次日到游某乙店里商量如何还钱。15日下午1时许,其在小区麻将馆打麻将,游某乙打电话说要来其家,其回到南洋花园小区15座807单元家中,对儿子钟某甲和妻子钟某乙说有人要来家中讨债,怕他们在家会与游某乙起冲突,就叫他们先离开。当日下午2时许,游某乙到其家里要其连本带利归还高利贷,其回答没办法还,游某乙就骂其说话不算数,打了其一巴掌,又用右手卡其颈部。其扭头摆脱后,游某乙用右手朝其左脸又甩了一巴掌,并用右肘部撞击其右侧肋骨处,还说要叫人打死其,拿起手机打电话跟人说“你们上来”,其见状想跑出去,但被游某乙推回到沙发,最后被游某乙推到卧室内。其想起在卧室床头柜内有一把刀,就跑过去拿出刀,游某乙见其拿刀就往客厅跑,其持刀在后追赶,追至客厅朝游某乙的背后部位乱捅,但不知有没捅到。后游某乙跑出大门沿着楼梯往9楼跑,其在后追赶并持刀继续往游某乙的背后乱捅,当听到游某乙发出“哎”的声音并看到刀尖有血,其想游某乙肯定被捅到了就没继续追赶。随后其将刀别在皮带上,坐电梯下楼,再坐同一栋楼另一部电梯到18层,躲藏在天台角落。当日下午6时许,其又从天台沿楼梯下楼,走到13层时看见12层有一个警察,其又回头往上走了几层,怕警察看到其身上有刀引起不必要的误会,就把刀藏在那一层的消防栓底下,后走到12楼向公安人员投案。辛任任经辨认照片,确认了游某乙,辨认了作案刀具和游某乙放在其家客厅茶几上的手机和脱在其家门口的凉鞋,并指认了捅刺游某乙的作案地点。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辛任任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游某乙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系游某乙向辛任任讨要借款而引发,但辛任任称遭到游某乙连续殴打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辛任任的伤情经鉴定尚不构成轻微伤,而游某乙在见到辛任任拿出刀后即转身往外跑,辛任任仍持刀对游某乙追捅,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游某乙存在过错。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辛任任因债务纠纷,持匕首故意捅刺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辛任任作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辛任任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建山代理审判员 刘建明代理审判员 薛世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丽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