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8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谢和理与周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和理,周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8180号原告谢和理,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槐安,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重庆将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渝,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贾治勇,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和理与被告周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代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陶艾、人民陪审员杨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槐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治勇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和理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在次月底还清。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渝辩称,借款300000元属实,但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主张在本案中相互冲减。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周渝向谢和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和理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013年3月底还清叁拾万元。此款打卡号62284604700××××。借款人:周渝”。同日,谢和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渝前述卡号转入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冲减工程款,原告提出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同意冲减,休庭后双方对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被告的冲减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和理归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周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和理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代荣代理审判员 陶 艾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