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执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宋兴龙与李根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兴龙,李根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225-1号申请执行人宋兴龙,男,住洪雅县。被执行人李根元,男,住洪雅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宋兴龙与被执行人李根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和原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