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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9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管志军与管超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志军,管超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999-2号原告:管志军,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秀,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管超东,男,汉族,1977年9月9日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武峰,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志军诉被告管超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刘芳秀,被告管超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志军诉称:几年前,原告所在村庄内修路时,占用了管志军的承包地,经村及村民组干部郭建业和管超众决定,把一块荒废水洼地补偿给管志军,从此,管志军即在此地上种植庄稼。2015年春,管超东在管志军上述地块上种植花生,并于2015年5月13日把管志军该地块上接近成熟的小麦铲除,妨碍管志军对上述地块用益物权的行使,侵害了管志军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管超东排除妨害并向管志军赔礼道歉,赔偿管志军财产损失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管志军对其所称具有用益物权的地块,既不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也不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不能认定其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其以他人侵害其用益物权为由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管志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付生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