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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高琴与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琴,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075号原告高琴,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五红路56号长安华都7幢1-3,组织机构代码:76885758-9。负责人李宝兰,总裁助理。委托代理人许琨,男,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碧,女,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公司行政员工。原告高琴与被告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狮重庆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琴,被告天狮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琨、李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高琴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进入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成为一名经销商。2014年10月13日至16日,被告重庆分公司邀请原告去学习,要求交300元学费,13日上午被告安排车接我们到歌乐山农洞农家乐学习3天,在15日晚上原告摔倒,由被告管理员易婷以及另一位学员李士忠送往医院以后,被告不再过问。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狮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聘用过原告,原告只是经销商,负责销售保健食品,根据购买产品的金额领取提成,被告不对原告考勤和管理,不提供办公地点和办公设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天狮重庆分公司是2004年11月3日成立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保健食品销售;销售生物制品、洗涤用品、建筑材料、健身器材、日用百货、化妆品。2013年7月,原告高琴经案外人陈昌芬介绍在被告天狮重庆分公司办理了会员卡,成为会员,凭借会员卡在被告天狮重庆分公司各专卖店出资购买保健食品后,自行出售给消费者。会员卡用以记录会员购买产品的金额以便计算提成,提成比例为15%。会员根据自己的销售情况可随时向被告天狮重庆分公司报送销售额领取提成。被告天狮重庆分公司不对原告高琴进行管理和考勤,也不提供办公地点和设备,销售由原告高琴等会员自行联系,如果有人要货,高琴等会去被告天狮重庆分公司专卖店拿货后再出售。2014年10月13日至15日,被告天狮重庆分公司组织包括原告高琴在内的会员在歌乐山某农家乐培训,每人缴纳培训费及食宿费共300元。2014年10月15日晚上,原告高琴在去培训会场上课的途中摔伤,伤后由被告天狮重庆分公司管理人员易婷及学员李士忠送往医院。2015年3月31日,原告高琴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5日,该委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仲裁裁决书、会员卡、仲裁庭审笔录、银行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身份隶属性;二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本案原告高琴在被告天狮重庆分公司办理会员卡,持会员卡在被告天狮重庆分公司各专卖店购买保健产品自行销售,并从中获取提成(或称返利),双方实际建立的是代销关系,原告高琴只是代销商,二者形成互利共赢的新型合作关系。被告天狮重庆分公司不对原告高琴管理和考勤,双方地位完全平等,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原告高琴可以自主安排时间,可以销售可以不销售被告产品,完全由其自愿,被告天狮重庆分公司对此不进行干涉,被告天狮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无任何支配权。同时被告天狮重庆分公司对原告高琴如何销售,是否购买或销售产品不进行管理,完全由原告高琴自主决定,被告只凭原告高琴购买产品的金额返利(或叫提成)给高琴,双方在整个过程中表现为平等互利合作关系,并不具备劳动关系所特有的身份隶属性特征。因此,原告高琴与被告天狮重庆分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高琴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仕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