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亚东与陈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东,陈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东。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负责人马良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亚东因与被上诉人陈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亚东委托代理人王维、被上诉人陈娟、人民财险商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2日14时30分,在商水县城巴路汤庄乡大赵村处,王亚东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留伟驾驶的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亚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留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亚东之妻魏芙蓉与陈娟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协议,约定由赵留伟一次性赔偿王亚东11000元,赵留伟向王亚东支付该款,后陈娟又将该款给付赵留伟。王亚东因头面外伤、脑震荡;面部多处开放外伤;左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髌骨骨折。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14969.75元。法院依王亚东申请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相关司法鉴定,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王亚东右膝关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五千元;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自本次鉴定之日起约需60日。花鉴定费2300元。同时查明,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陈娟,该车定员为19座,在人民财险商水公司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4日,期限一年。另查明,原告王亚东为农业家庭户口,生育有2个子女,长子王允磊,1992年12月4日出生;次子王炳盛,2005年6月8日出生。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亚东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4969.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7020元(28472元/365天×90天)、误工费7168元(25402元/365天×103天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18832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97元(6438.12元/年×9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3216.75元。结合王亚东庭后提交的户口法院对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对王亚东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据可供不予支持。关于王亚东之妻魏芙蓉与实际车主陈娟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赵留伟赔偿王亚东损失,因赵留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娟作为车主约定由赵留伟赔偿王亚东全部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既然该款已经由赵留伟支付王亚东,陈娟又已将此款给付赵留伟,此款应视为陈娟垫付款项。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王亚东上述损失,由人民财险商水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王亚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中的10000元及下余损失41117元,共计51117元。对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的部分12099.75元,由人民财险商水公司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付责任计款3630元。对陈娟支付的11000元从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陈娟,王亚东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至今又未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亚东损失511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亚东损失3630元,共计54747元。其中被告陈娟垫付的11000元从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王亚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王亚东负担500元,被告陈娟负担6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陈娟负担。王亚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按农业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标准赔偿王亚东损失与实际不符合。王亚东的户藉在周口市,与魏芙蓉结婚后居住于商水县县城,妻子魏芙蓉是商水县县城的老户。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在商水县县城上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审支持差旅费200元不当,应全额支持。原审责任划分比例不当,陈娟的司机赵留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亚东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娟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民财险商水公司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亚东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王亚东夫妻在商水县新城辖区购买有房产,且长期居住生活在县城,王亚东的子女随父母在县城生活和学习。魏芙蓉与魏焕系同一人。魏焕和王亚东的户口本,证明王亚东和魏芙蓉用魏焕的名字在2013年购买的商品房的收据。商水县希望中学证明,王亚东的两个孩子随其在商水县城上学。以上证据证明王亚东之妻虽为农业户口,但符合按照城镇赔偿的条件。陈娟对此不发表意见。人民财险商水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纳税证明来佐证,购房收据上没有盖章。学校的证明只能说明在商水县上学,不能证明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在县城,提交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审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元/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元/年,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王亚东的户藉显示住址为周口市××乡,与其妻子魏芙蓉结婚后在商水县城经商,其居住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两孩子一直跟随王亚东在商水县城上学,其消费支出来源于父母,王亚东上诉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亚东应予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48782元(2439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076.7元(15726元/年×9年×10%÷2人),该部分费用未超交强险限额,应由人民财险商水公司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亚东损失8524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亚东损失3630元,共计88876.7元。其中被告陈娟垫付的11000元从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亚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秋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