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柏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联存仓储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柏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李忠才,吴锦,吴孙松,郑旺施,李阳春,周晓静,上海联存仓储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22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史泽夫,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美凤,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霁,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柏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忠才。被告李忠才,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吴锦,女,1979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被告吴孙松,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郑旺施,女,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李阳春,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周晓静,女,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上海联存仓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孙松。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上海柏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柏泉公司)、李忠才、吴锦、吴孙松、郑旺施、李阳春、周晓静、上海联存仓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晓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泉公司、李忠才、吴锦、吴孙松、郑旺施、李阳春、周晓静、联存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柏泉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HZX02SXXXXXX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柏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1日始至2013年6月1日止,年利率为8.528%。借款本金应于2013年6月1日一次偿还,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逾期还款的,按约定的利率加收70%作为罚息利率。因被告柏泉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柏泉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被告李忠才、吴锦、吴孙松、郑旺施、李阳春、周晓静、联存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李忠才、吴锦、吴孙松、郑旺施、李阳春、周晓静、联存公司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被告柏泉公司就主合同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每份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8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2年6月1日,被告柏泉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HZX02SXXXXXXXXXX-31号的《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柏泉公司以钢材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8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保管质押财产、实现质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质押合同》附质物清单。同日,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柏泉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800万元,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6月1日。后被告柏泉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柏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293,126.25元和逾期利息2,005,455.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柏泉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方式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李忠才、吴锦、吴孙松、郑旺施、李阳春、周晓静、联存公司对诉请第1至第2项中被告柏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所有被告承担。被告柏泉公司、李忠才、吴锦、吴孙松、郑旺施、李阳春、周晓静、联存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柏泉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忠才、吴锦、吴孙松、郑旺施、李阳春、周晓静、联存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柏泉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联存公司为被告柏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质押合同》,证明被告柏泉公司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6、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柏泉公司拖欠本息情况。被告柏泉公司、李忠才、吴锦、吴孙松、郑旺施、李阳春、周晓静、联存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率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70%调整为加收50%。本院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柏泉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柏泉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才、吴锦、吴孙松、郑旺施、李阳春、周晓静、联存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柏泉公司、李忠才、吴锦、吴孙松、郑旺施、李阳春、周晓静、联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柏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二、被告上海柏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293,126.25元、逾期利息2,005,455.15元;三、被告上海柏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方式计算);四、被告李忠才、吴锦、吴孙松、郑旺施、李阳春、周晓静、上海联存仓储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柏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3,591元,公告费820元,共计84,411元,由被告上海柏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李忠才、吴锦、吴孙松、郑旺施、李阳春、周晓静、上海联存仓储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