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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敦,张德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779号原告:胡敦,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严远谋,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渝巫路南街**号。被告:张德志,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胡敦与被告张德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振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莉、人民陪审员黄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敦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元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敦诉称:我系从事啤酒批发业务业主。2013年3月30日,我向被告供应啤酒400件,每件40元,共计货款16000元。当日,我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在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尚欠我啤酒款11790.5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2013年7月7日,就被告所欠我啤酒瓶及包装箱,我和被告又进行了结算,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胡敦青岛啤酒包装瓶箱(1*24)1426件,折合人民币45632元(1426*32)。后被告归还我868件瓶箱,余下558件瓶箱至今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要求被告张德志支付我货款11490.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1490.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德志赔偿我青岛啤酒包装瓶箱558件的价值损失17856元(558件*32元/件)。被告张德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敦系从事啤酒批发业务业主。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德志向原告胡敦购买啤酒400件(24瓶装),每件40元,货款金额为16000元。当日,原、被告就该笔货款进行了结算,扣除啤酒年底应返款总额600元(400件*1.5元/件)、因质量问题应退啤酒金额1909.5元(57件*33.5元/件)、如当月支付货款所应返款项2000元(400件*5元/件)后,被告张德志还应支付原告胡敦货款11490.5元,为此,被告张德志向原告胡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敦青岛货款11490.5元(大写:壹万壹千肆佰玖拾元正),还款日2014年8月30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张德志至今未归还所欠货款。2013年7月7日,被告张德志以“欠款人”的身份又向原告胡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敦青岛啤酒包装(1*24)瓶箱1426件(壹仟肆佰贰拾陆件),折合人民币45632元(大写:肆万伍仟陆佰叁拾贰元正)(1426*32=45632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张德志实际归还了原告胡敦868件瓶箱,目前尚欠558件瓶箱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酒类流通附随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欠条、酒类流通附随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即应依约支付货款。经原、被告欠条结算确认,被告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1490.5元,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49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虽未明确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但不影响必要时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9月1日起,以1149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以被告2013年7月7日所出具欠条请求被告支付啤酒瓶箱损失赔偿款17856元。本院认为,该欠条已明确被告的身份为“欠款人”,故该欠条实系对被告所欠原告啤酒瓶箱损失赔偿款的计算方式及金额的确认,现原告诉称被告已归还瓶箱868件,且仅要求被告赔偿余下558件瓶箱的损失17856元,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虽未对赔偿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且距今已数月之久,被告仍未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啤酒瓶箱损失178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胡敦货款11490.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49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张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胡敦啤酒瓶箱损失赔偿款17856元。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张德志负担(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张德志迳付原告胡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振峰代理审判员  万 莉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文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