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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兰英与被告袁红伟、崔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英,袁红伟,崔耀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刘兰英,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红伟,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崔耀德,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3日。.原告刘兰英与被告袁红伟、崔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告袁红伟、崔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4月14日到2012年9月5日,被告袁红伟共向原告借人民币170000元,并出具有借据,约定月息15‰,2013年9月20日,被告袁红伟偿还10000元,2014年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被告崔耀德支付利息1000元。至今仍借原告160000元和利息62000元没有偿还。该借款由被告袁红伟出具借据,被告崔耀德使用,现在不予偿还。综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利息62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4000元。被告袁红伟辩称,原告的请求是事实,被告借款后给崔耀德了,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可以和原告协商具体的还款计划。被告崔耀德辩称,借款是事实,钱主要是做生意赔了,现在一下子还不了,双方可以协商还款计划。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到2012年9月5日,被告袁红伟借原告刘兰英款17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有借据,分别为“借条今借兰英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15‰借款人:袁红伟2011年4月14日”、“借条今借到刘兰英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15‰借款人:袁红伟2012年2月27日”、“借条今借刘兰英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15‰借款人:袁红伟2012年5月8日”。被告袁红伟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4年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被告崔耀德支付利息1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160000元,利息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袁红伟借原告刘兰英款后,将该款交由被告崔耀德使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偿还原告刘兰英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袁红伟借原告刘兰英款,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就应当全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袁红伟借原告刘兰英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红伟借款后,将该款交由被告崔耀德使用,对该事实原告刘兰英认可,二被告无异议,该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借原告款本金160000元,已偿还10000元,下余本金150000元,应由二被告偿还。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部分,因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系双方约定并已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截止到2012年12月,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元月1日起双方无异议,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红伟、崔耀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兰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款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袁红伟、崔耀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伟审 判 员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军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