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04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薛校利与张小妮、刘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校利,张小妮,刘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122号原告薛校利,女,1962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李保君,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妮,女,196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闫智林,男,1934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明君,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薛校利与被告张小妮、刘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校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君,被告张小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智林、被告刘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校利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10月8日;2010年4月27日借款20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10月27日;2011年4月12日借款40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2日;2011年6月8日借款30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12月8日;2011年8月13日借款两笔40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11月13日;六次借款共计170万元,二被告出具了格式一致的借据,均约定月利率为2%。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3月21日被告付款20万元,抵偿六笔借款利息15.98万元,本金4.02万元,现欠本金165.98万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3月22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薛校利向法庭提交了存款单六份、银行打款凭证四份、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所有款项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张小妮,与宜达鑫商贸公司无关,六张打款凭证共计130万元,且原告借款56万元,于2011年4月12日重新出具了40万元借据一张的事实。被告张小妮辩称,原告出具的存款凭证中注明原告自愿为神木县宜达鑫商贸有限公司存款,且加盖该公司印章,系原告与神木县宜达鑫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神木县宜达鑫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8日,营业期限至2030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小妮,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出示的存款凭证系被告行使公司所赋予的职权行为,非个人行为,张小妮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自2012年6月后,因神木经济下滑,本公司电话通知存款人停止支付利息,故从2012年6月起所偿还款项均为本金,故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43万元,现欠本金127万元。综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所欠金额有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妮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神木县宜达鑫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年度基本信息报告复印件、2014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神木县宜达鑫商贸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手续,合法营业,该借款系公司借款,与被告无关的事实。第二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十张,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两张,证明神木县宜达鑫商贸有限公司将17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2年5月31日,后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43万元,现欠本金127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明君辩称,原告出具的存款凭证中注明原告自愿为神木县宜达鑫商贸有限公司存款,且加盖该公司印章,系原告与神木县宜达鑫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故被告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明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小妮对六张条据及银行打款单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打款单复印件两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六笔款项均为公司所借;被告刘明军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清楚,认为与自己无关。对于被告张小妮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有合法手续,合法营业,但对该借款为公司所借有异议,该公司无存款的业务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不能向个人或企业之间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虽加盖公司印章,但款项均转入张小妮个人账户,故借款均为二被告个人借款。被告刘明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小妮提供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还款系被告张小妮个人向原告偿还,与公司无关,2013年3月21日所还20万元中有本有利,其余均为利息。被告刘明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存款单六份、银行打款凭证四份及被告张小妮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两份与借款单相印证,且被告张小妮认可收到全部款项,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神木县宜达鑫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8日,被告张小妮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于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薛校利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存款单六张,均约定存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小妮在主管、会计或出纳处签字,被告刘明君名字签注会计或出纳处。该六笔款项共计170万元,原告均转入被告张小妮个人账户,被告张小妮通过个人账户银行转账将2010年4月8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2年10月8日;2010年4月27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2年10月27日;2011年4月12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2日;2011年6月8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2年12月8日;2011年8月13日借款两笔共计4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2年11月13日。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小妮付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薛校利提供的存款单中虽加盖神木县宜达鑫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但该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张小妮的个人账户,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付款均由被告张小妮个人银行账户转出。该款项虽名为公司借款,但并未转入公司账户,且被告张小妮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该款应视为被告张小妮个人借款。原告薛校利与被告张小妮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妮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妮虽辩称,自2012年6月后,所偿还款项均为本金。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利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先抵充利息,多余的部分抵充债务。故对2013年3月21日被告付款20万元经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且抵偿的应为借款在先本金。被告张小妮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9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3月22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2011年8月13日借款40万元应按月利率2%计算,其余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君承担还款责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小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校利借款本金165.9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5.98万元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22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金40万元的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3月22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校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被告张小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