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韩成与丁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丁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韩成,曾用名韩林,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天镇县谷前堡镇谷后堡村***号,被告丁旺,男,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天镇县谷前堡镇谷后堡村。委托代理人冯佃花,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天镇县谷前堡镇谷后堡村,系被告丁旺的妻子。原告韩成与被告丁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被告丁旺的委托代理人冯佃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成诉称,1994年11月13日,谷后堡村批给原告四间正房基地的院落一处,村委会当时收基地款2000元整,原告于同年筑起四间南房地基础,并买2万块砖放在南房基础上,后来因妻子去世及孩子读书等原因,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无力继续建设。今年4月份,原告延续建设此房院的工程,被告无理横加阻拦,不让原告建设,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响应国家政策为农村宅基地确权测量,当测量到原告的宅基地时,被告还是无理取闹阻拦工作人员,侵害我的权益,在这几年停工期间,被告私自将原告的2万块砖运走使用完毕。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阻拦原告的建房院行为,返还2万块砖(每块3角);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加盖村委会公章的申请书,用以证明村委会为其办理了宅基地审批手续;2、谷后堡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现任该村村委会在诉讼前给原被告做过调解工作,但无果;3、证人丁录、罗有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向村委会批地基交款2000元。被告丁旺辩称,1、天镇县谷前堡镇谷后堡村委会从未给韩成审批过宅基地,原告韩成举了1994年11月13日丁录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申请书,意欲证明村委会为其办理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现丁录提供证明,该证据证实关于我村村民韩林1994年11月13日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一事,作为时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其从来没有给韩林批过宅基地,在宅基地的申请书上也没有加盖过村委会的公章,也没有签过字。另原告审批的四至范围在大果园西至丁旺。东至地、北至地、南至宋飞,批房基地14丈,该四至范围属于答辩人的耕地,村委会无权审批。2、答辩人没有使用过原告韩成达到2万块砖。1994年11月以后,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且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答辩人的耕地上建起了五间南方地基础,答辩人发现后及时阻拦,原告遂停止建设。但在当时原告并没有将建屋用的砖放在房屋的基础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将其2万块砖运走并使用。为证明上述答辩事实,被告丁旺向本院提供证人丁录证言,用以证明在证人任村委会书记及村主任期间,没有给原告批过宅基地,同时也没有给原告在申请上盖村委会公章和签过字。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丁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用以证明关于村民韩林1994年11月13日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一事,作为时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丁录,其从来没有给韩林批过宅基地,在宅基地的申请书上也没有加盖过村委会的公章,也没有签过字;并认为原告所诉宅基地范围属于被告的耕地,村委会无权审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已取得所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对其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丁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反口,本院认为,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仅提供证人书面材料,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一家原不是天镇县谷前堡镇谷后堡村的村民,是被告的关系将原告一家户口迁到该村,1997年原告在被告耕种该村大果园的土地上做了四间南方宅基地。原告自称该宅基地是在1994年花2000元从所在的谷后堡村委会申批取得的,由于家庭困难,在1997年扎起四间南方根基后,一直再没有施工,在2015年4月份,由于被告阻拦县国土局工作人员测量农村宅基地,引起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须向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委会提出申请,村委会同意后将申请提交乡或镇土地管理部门,再由乡或镇土地管理部门到实地查看,最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证件。现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合法取得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在被告也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本案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燕军代理审判员 孟连喜人民陪审员 顾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