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27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3日被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一×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6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4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王一×在蓟县龙城网吧内趁被害人张一×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三星S4手机1部盗走。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41元。2015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王一×在蓟县七星网吧内趁被害人魏××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华为荣耀4黑色直板手机1部盗走。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89.4元。2015年4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一×在蓟县同顺网吧内趁被害人王二×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酷派手机1部、电子表1块及现金110元盗走。(手机及电子表未作价)2015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一×在蓟县东南隅村家乐超市路口,趁被害人张二×不备,将其放置于轿车内正在充电的步步高VIVOX3F白色手机1部盗走,后被被害人发现,在被害人对其追赶过程中,被告人王一×将盗窃的手机丢弃至草丛中,该手机已被被害人追回。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38元。综上,被告人王一×盗窃作案4起,涉案金额为3578.4元。被告人王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挥霍。部分赃物已变卖,所得价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视频录像光盘一张,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张一×、魏××、王二×、张二×陈述,证人屈××、钟××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一×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一×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一×退赔被害人张一X人民币741元,退赔被害人魏XX人民币989.4元,退赔被害人王二X人民币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英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