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园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于安鹏、李聪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安鹏,李聪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园初字第140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忠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胡知师,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被告于安鹏,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李聪聪(曾用名李纵纵),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赛德斯公司)与被告于安鹏、被告李聪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无法提供两被告准确的现住址,经本院查证后亦无法确定两被告的现住址,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赛德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安鹏、被告李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赛德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奔驰品牌52KW型号汽车一辆,经原告审查后同意向两被告提供人民币108216元的贷款。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编号为IP204980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本息等额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两被告获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购买了合同约定的汽车,车辆号牌为鲁XXXX**,车辆识别码为XXXXXXXXXXXXXX,并以该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贷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名义申请贷款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作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自2014年2月8日起未能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4年7月16日贷款本金73,162.27元、逾期利息1,260.80元、罚息1,056.34元、还款费用2,232.69元,杂费242.00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复利;3、依法判令二被告按贷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232.40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并自垫付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款项暂计为人民币99186.50元;五、依法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鲁XXXX**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六、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梅赛德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工薪人员贷款申请书-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工薪人员贷款申请书-担保人/共同申请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对贷款金额、利息、罚息等有明确约定;3、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关系,并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且双方办理了公证书;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所贷款项支付给经销商后,经销商出具发票交给了原告;5、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共三页),证明涉案车辆的登记情况及抵押登记情况;6、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账户明细一份、还款计划二份、提前结清报价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欠贷款本金73162.27元、逾期利息1260.80元、罚息1056.34元、还款费用2232.69元、杂费242元;7、授权委托书及所附案件表各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8、济南市公安局洛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籍材料复印件四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安鹏、被告李聪聪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因购买鲁XXXX**号精灵牌微型轿车而向原告借款108216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于安鹏、被告李聪聪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108216元的车辆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2.8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第1至35期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3141.33元,第36期月还款数额3141.33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若借款人与经销商签订利息补贴协议,则为补贴前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提前还款费用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当期应付未付利息)×3%,不低于人民币500元;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如下顺序归还欠款:1、罚息;2、欠息;3、欠本;4、费用及赔偿;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第一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期间及其未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2、解除本合同。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于安鹏、被告李聪聪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汽车金融贷款;抵押物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鲁XXX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提前收回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或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就上述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公证,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2)济泉城证经字第22165号公证书。上述抵押的鲁XXXX**号精灵牌微型轿车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梅赛德斯公司。上述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08216元,但两被告自2014年2月8日起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16日两被告欠付原告贷款本金73162.27元、逾期利息1260.8元、罚息1056.34元、还款费用2232.69元、杂费242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其认为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汽车贷款合同。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7月16日之后的罚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借款本金73162.27元加利息1260.8元共计74423.0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罚息,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复利就是罚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按贷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232.4元(108216×15%),其认为是根据双方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其主张上述违约金。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并自垫付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认为根据双方约定两被告应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又产生相关的利息,所以要求支付律师费的利息。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要求其对鲁XXXX**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其认为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就抵押车辆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于安鹏、被告李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经销商济南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账户明细、还款计划二份、提前结清报价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08216元。原告依照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应依约按月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两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汽车贷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还款费用、杂费,并主张对鲁XXXX**号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7月16日之后的罚息,双方对此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因该实际支付日为不确定的日期,且此主张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认定该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双方约定了贷款年利率为2.88%,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罚息,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按贷款年利率2.88%的150%计算罚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按贷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232.4元,其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且两被告就此未到庭进行答辩进行反驳,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利息,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11月23日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安鹏、被告李聪聪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IP204980)予以解除。二、被告于安鹏、被告李聪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3162.27元、还款费用2232.69元、杂费242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其中截止2014年7月16日逾期利息为1260.8元、罚息为1056.34元;之后的罚息以74423.0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贷款年利率2.88%×150%计算。三、被告于安鹏、被告李聪聪共同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2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于安鹏、被告李聪聪共同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如被告于安鹏、被告李聪聪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对抵押的鲁XXXX**号精灵牌微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二、三、四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于安鹏、被告李聪聪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于安鹏、被告李聪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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