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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垦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远市金峰水利电力投资有限公司、222团确认合同有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市金峰水利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二团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垦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初晓卫,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炫彤,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金峰水利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罗金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汉钊,该公司项目经理。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二团,住所地新疆阜康市。法定代表人杨顺利,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征,新疆阜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莉如,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金峰水利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二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初晓卫、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汉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晓征、张莉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第三人根据新疆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在该团准东工业园欲开发建设专项输水管道工程。2013年1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专项输水管道工程投资代建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年7月4日被告以投资代建人身份,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准东工业园专项输水工程招标文件,委托新疆西北招标有限公司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积极努力参与投标,第三人及西北招标有限公司评审,原告取得中标通知书。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方开挖输水管道5.3公里,实际完成工程价值约1200万元,被告认可误工费270万元。由于被告在我单位中标前与其他施工队伍发生债务纠纷及投资不到位等原因,致使该项目停工。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致函要求解除合同。对此,原告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施工承包合同。为使合同正常履行,确保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有效。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签订的主体合法,合同确定了开工、竣工时间,合同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清远市金峰水利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合同有效,该合同至今还在履行。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二团辩称:第三人不知道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但是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由被告代建,原告中标后,应当由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与第三人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第三人认为涉案合同与其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金峰水利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雪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