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洮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8年2月28日生,现住白城市.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生,现住同上.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四轮车24型号;四桶柴油;水箱架归被告所有,共同存款人民币27000.00元平均分割。我们与他人合伙经营食品香麻辣烫店,现价值40000.00元,如果离婚,我要求经营麻辣烫店。现在店里有我们13300.00元财产权益。共同债权,我丈夫的父亲罗锦龙欠30000.00元,我小姑子罗艳玲欠12500.00元,被告的堂弟罗刚欠2300.00元,被告的亲属张二欠3000.00元,申昌子欠800.00元,只有我丈夫的父亲罗锦龙欠我30000.00元有条。债权要求平均分割。婚生女罗佳新、婚生子罗仕豪的抚养权由法院判令给我,不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感情没有不和,没有经常发生口角.四轮车24型号一台;四桶柴油;水箱架在我妈家,存款人民币27000.00元在原告处,假如离婚,我同意平均分割存款,要求婚生子的抚养权给我,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我每月给抚养费500.00元。经营的食品香麻辣烫店,认可原告说的有我们13300.00元财产权益。原告说的债权不存在,只有被告的弟弟周洪宇买车欠我家23000.00元,同意平均分割债权。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女、婚生子与谁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应如何给付抚养费;3.双方的债权为多少,应如何分割。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镇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1999年10月21日生有一女罗佳新,2006年2月25日生有一子罗仕豪。近期因被告帮助其父亲浇地双方发生争吵。共同财产有四轮车24型号一台;四桶柴油;水箱架一个;存款人民币27000.00;经营的食品香麻辣烫店财产权益13300.00元。原、被告均主张有共同债权,但双方陈述的债务人及债权数额均不一致,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一直较好,只因近期因家庭琐事双方没有较好的交流,产生了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原、被告现状不符合上述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应准予。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