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8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先友与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同润石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友,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同润石材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8837号原告杨先友,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王于根,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4栋23-21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9423-9。法定代表人陈利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同润石材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新世界建材市场D区*号,工商注册号510107600137205。业主王东祠,厂长。原告杨先友与被告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分公司”)、重庆九龙坡区同润石材厂(以下简称“同润石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杨先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于根,与被告天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润石厂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友诉称,其与天竹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同润石厂工作。2014年1月6日,原告在从事切割操作时被掉落的石材砸伤左足。2014年2月24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并于2014年7月31日由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1月29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定残期间的生活津贴3337元、取内��定及休病假期间的工资71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83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9734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竹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工资系委托用工单位同润石厂发放,故其对于原告实际工资数额并不知情。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有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不应当由被告负担。此外,原告主张的各项保险费用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润石厂未提供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天竹分公司与同润石厂签订《劳务派遣(代理)服务协议》将包括杨先友在内的劳动者派遣至同润石厂从事石材切割工作,同时由天竹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杨先���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1月6日,杨先友在同润石厂切割石材时被掉落石材砸伤左足,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2跖骨骨折。2014年2月24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杨先友为工伤,其伤情于2014年7月31日由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1月29日,杨先友就本案诉争事由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杨先友的工伤保险处于正常参保状态,其参保单位为天竹分公司。杨先友遭受工伤事故后在重庆长城医院首次治疗共住院16天,后又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至重庆长城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9天,共计住院天数为25天。杨先友在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时,重庆长城医院的出院医嘱称:建议全休壹月,壹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假。庭审中,杨先友诉称其工资待遇为数人结合为一组共同从事石材切割工作,根据所完成的切割数量核算工资报酬统一支付至一人账户后,再由数人按照事先约定进行分配。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杨先友的工资标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参照重庆市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4252元/月对杨先友的工资标准进行认定。杨先友与天竹分公司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杨先友承认其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已经领取了同润石厂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0488元,并同意将该笔款项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天竹分公司承认鉴定费1000元,由其进行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重庆长城医院���具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被告天竹分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代理)服务协议》、《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同润石厂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当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天竹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缴费手续,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有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当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申领,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天竹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4252元/月×3个月=12756元、2014年4月6日停工留薪期满至2014年7月31日定残期间的生活津贴=4252元/月×3个月×70%+(4252元/月÷30天/月)×25天×70%=11409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元/天×25天=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4738元/月×12个月×90%=51170元、2015年1月13日杨先友取内固定第二次住院至2015年1月29日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病假工资=4252元/月÷30天/月×17天=240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共计81244元。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劳动关系解除后可能新产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已经选择一次性享受,该笔费用应当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内,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伤医疗待遇不予支持。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减去原告同意扣除的已付款10488元,尚差欠70756元。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用工单位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同润石厂承担连带责任,但就其违反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未能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同润石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先友工伤保险待遇70756元;二、驳回原告杨先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宇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