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长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长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许某,女,1986年12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21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2、关市镇关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愿登记结婚,被告于2008年9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3、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自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被告很小在原告处居住、生活等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法定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关市村委会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二份证言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1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送达起诉状副本公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被告于2008年擅自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下落不明长达七年之久,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完全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青松人民陪审员 李均华人民陪审员 蒋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旷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