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左文华与邮政集团栾城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文华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左文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百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雷鸣、赵熹亮,该公司职员。原告左文华诉被告中国邮政栾城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军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左文华、被告中国邮政栾城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雷鸣、赵熹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文华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到中国邮政栾城区分公司石家庄东方观邸营业所把活期存款转为一年定期,被告营业员说存分红型的吧,和定期存款一样,效益好了可以分红,原告就同意并签字。回家后发现不是存款单子而是保单,9月22日,就到营业所要求退掉,营业员接待说,如退需要交6000元手续,并称反正是存款,存一年什么都有了。2013年5月8日,原告到储蓄所支款,被告只支付66610.24元,剩余3389.76元未支付,并说“我们是给保险公司代办,钱都交保险公司了”,原告也多次到保险公司要款,保险公司也不给。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5700元。原告左文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账号:601210113200016478)户名左文华,证明被告2011年9月21日从原告存款上转了7万元,2013年5月8日,支付给原告66610.24元。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代理机构专用),证明投保单被告从原告存折上转走7万元。被告中国邮政栾城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是基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购买保险时,没有进行任何虚假宣传,根据保险公司的客户回访录音中显示,原告在购买保险后,在犹豫期内并没有退保意向,此后,原告在提前退保时,被告也向其提示退保会有本金损失,被告也并未承诺损失现金可以给予解决,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同时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被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作为代理人不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邮政栾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投保单,证明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自愿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左下角印章显示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证明原告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3、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有原告的签名,证明被告作为代办人,专门对犹豫期及分红的风险及特点进行了告知,证明被告已经进行了告知义务。4、变更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2013年5月7日提前退保。5,领款通知书,保险公司已经将相应的红利及保金退还给了原告。6、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期限是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21日,证明被告在本案发生期间具备保险业务代理资格。7、回访录音文字说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的第二天,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回访,证明原告对其办理的保险是知情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到中国邮政栾城分公司石家庄东方观邸营业所办理业务时,被告工作人员向其推荐保险业务,经原告本人同意,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原告填写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代理机构专用),并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名,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回访,对购买保险事实及相关条款进行了确认和提示。2013年5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退保手续,被告保险作为代办机构退还原告保险费66610.24元。另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东方观邸营业所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代办的该笔保险业务发生在许可有效期内。以上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办理银行业务时,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推荐并为其办理了保险业务,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后案外人保险公司客服人员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回放,确认了原告购买保险的事实,并对犹豫期限、退保风险等进行了提示,原告未明确提出退保等主张,庭审中,原告对投保单签字、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的本人签字、被告提供的电话访问录音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保险代办机构,具有相应资格,其行为形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机构保险公司承担,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其损失系被告在为其办理储蓄存款业务中造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如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在其退保时,违反的相应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文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原告左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军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利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