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泽雄与刘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雄,刘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1359号原告刘泽雄。委托代理人李峰斌,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之姨哥)。被告刘海。原告刘泽雄与被告刘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雄及委托代理人李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雄诉称,2014年5月,被告刘海到朔州市朔城区永馨昌源吊装有限公司兼职跑业务,与担任该公司正式业务人员的原告一组。在拓展业务时共同使用原告所有的晋F×××××纳智捷轿车为交通工具,公司每月为其补充适当拓展费用。2015年6月28日,被告以不为公司跑业务为由离开公司,并将原告所有的晋F×××××纳智捷轿车擅自开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个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的由原告所有的车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海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刘海在原告刘泽雄之姐姐开办的朔州市朔城区永馨昌源吊装有限公司工作,兼职跑业务。后原告购买了晋F×××××纳智捷轿车(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处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刘泽雄),专用于公司公务用车。2015年6月份被告刘海离职,在与公司结算时与原告之父亲刘应产生纠纷,被告遂将日常联系业务使用的晋F×××××纳智捷车辆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告之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朔州市公安局下团堡派出所证明材料,证人刘某、善海斌当庭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刘海擅自将原告刘泽雄所有的晋F×××××纳智捷轿车扣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放弃了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但并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泽雄所有的晋F995**纳智捷轿车。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刘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