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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伟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81年5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8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伟盗窃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7日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伟窜至七台河市桃山区朝阳小区2组团B栋楼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无牌照白色现代IX35吉普车副驾驶位置的车门玻璃撬碎后,盗得车内一部黑色苹果牌4S手机及人民币390.00余元现金。经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七价鉴定(2015)第25号鉴定:黑色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00元;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78.00元。2.2014年12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伟窜至七台河市桃山区朝阳小区2组团B栋楼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楼下牌照号为黑GC81**的黑色现代途胜吉普车副驾驶位置的车门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未盗走财物。经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七价鉴定(2015)第25号鉴定: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95.00元。被告人刘伟盗窃的黑色苹果牌4S手机被其丢失,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刘伟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鹤岗市工农区法院刑事判决书、鹤岗市看守所证明、戍企分局情况说明、戍企分局工作说明、情况说明;2.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陈述;3.被告人刘伟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刘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伟携带螺丝刀、白线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七台河市桃山区朝阳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该小区2组团B栋楼下停放几辆车。其以其中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无牌照白色现代IX35吉普车和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黑GC81**的黑色现代途胜吉普车为作案目标。趁无人看管之机,戴上事先准备好的手套,将高某某的车副驾驶位置车门玻璃(经估价人民币478.00元)用螺丝刀撬碎,进入该车内将一部黑色苹果牌4S手机(经估价人民币1200.00元)及现金390.00余元盗走。此次所盗黑色苹果4S手机被其丢失(未寻到),赃款被其挥霍。2.得手后,刘伟用同样手段将张某某的车副驾驶位置车门玻璃(经估价人民币395.00元)撬碎,进入车内未盗走任何财物。综上,被告人刘伟实施2起盗窃,盗得款物价值合计约人民币1590.00元;损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873.0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刘伟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抓获。另查明,刘伟于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于2014年3月2日被释放。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鹤岗市工农区法院刑事判决书、鹤岗市看守所证明、戍企分局情况说明三份、戍企分局工作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2.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4.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伟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以破坏性手段将机动车玻璃损毁,窃取车内财物,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始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鹭荻代理审判员  金星锋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