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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世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朱世剑,女,汉族,住。上诉人朱世剑因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立刑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4日,原审法院收到朱世剑诉珠海市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下称中原物业)、陈向霞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诉讼请求为:一、追究中原物业与陈向霞的合同诈骗、敲诈勒索、诽谤刑事责任;二、依法解除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兰埔路158-1号1栋503房的查封;三、要求中原物业与陈向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依法判决陈向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结合自诉人朱世剑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中记载的内容,其所诉的合同诈骗、敲诈勒索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范围。而其所诉的诽谤罪虽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因此,其所诉的诽谤罪案件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的一审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经原审法院当场释明后其拒绝补正并坚持递交自诉材料,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朱世剑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朱世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原物业伙同陈向霞进行合同诈骗,申请法院查封上诉人财产,涉嫌敲诈勒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制裁。(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原物业、陈向霞在陈向霞违约并提起诉讼后,还到处污蔑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受到很大损失,应对中原物业、陈向霞进行刑事制裁并要求民事赔偿。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朱世剑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请求判决中原物业、陈向霞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和诽谤罪,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因此,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朱世剑关于追究中原物业、陈向霞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自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罪的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因此,朱世剑关于追究中原物业、陈向霞诽谤罪的自诉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一审刑事案件的范围。在原审法院向朱世剑释明后,朱世剑坚持向原审法院提起自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对朱世剑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世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