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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解佃德与赵友春、青岛炎铭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友春。委托代理人张成杰,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佃德。委托代理人郭常星、张宏浩,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炎铭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禄彪,经理。上诉人赵友春因与被上诉人解佃德、被上诉人青岛炎铭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向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佃德一审诉称:被告赵友春承包了被告炎铭机械位于原胶南市经济开发区大台村村北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原告受被告赵友春雇佣在此工地干活。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突然倾斜钢构大梁压伤右脚,原告受伤后,被被告赵友春等人送往原胶南市中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足2、3跖骨骨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9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青岛炎铭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张禄签订承揽合同,原告到工地干活也不是被告公司找的,原告受伤与公司无关。赵友春辩一审称:其已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对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2012年12月18日,被告炎铭机械与张禄签订合同书,由张禄为被告炎铭机械新建钢结构车间,该车间工地位于黄岛区(原胶南市)西外环大台村后。张禄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赵友春,该工程实际由被告赵友春组织施工,被告赵友春雇佣原告到工地干活,每天工资15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致右足2、3跖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共计7461元,被告赵友春已全部支付。2、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炎铭机械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张禄施工,故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对张禄是否有资质,均表示不清楚。原告当庭表示不追加张禄为本案被告,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赵友春表示,原告要求的损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同意赔偿。3、2014年3月19日,经法院委托莱西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足2、3跖骨骨折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庭后被告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使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要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为此,被告赵友春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亦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用。4、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按日工资150元,误工时间180天计算,被告赵友春不认可,提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法律规定认定。5、原告主张护理费540元,其住院9天,每天60元,被告无异议。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赵友春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入院到出院均系由被告接送,没有发生交通费。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462元,根据2013年青岛市农村人均收入(15731元×20年×10%)。被告不同意赔偿,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炎铭机械与张禄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后张禄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赵友春施工,原告解佃德受雇于被告赵友春在工作时受伤,被告赵友春认可其雇佣了原告,并且原告的工资亦由其支付,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炎铭机械在不清楚张禄有无资质情况下,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后张禄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赵友春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或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赵友春为雇主,被告炎铭机械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应对原告解佃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问题。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其按日工资150元,误工时间180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的受伤程度,误工时间应为90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870元(15731÷365×9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需1人进行护理,原告主张540元,被告无异议,确认护理费为540元(60×9)。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认可其受伤后由被告送往医院至出院送回家,调整为200元。4、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赵友春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应按照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并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1462元(15731×20×10%)及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上述1-5项共计37872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赵友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解佃德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7872元;2、被告青岛炎铭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解佃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承担660元,被告赵友春承担744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友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744元,被告青岛炎铭机械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赵友春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赵友春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解佃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的(2013)他8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解佃德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足2、3跖骨骨折。该伤情并不严重,并不需要手术治疗,不会对被上诉人解佃德的功能产生障碍,根本没有影响被上诉人劳动能力。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所以,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被上诉人解佃德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二、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解佃德存在过错明显不当。首先,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解佃德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可能倾倒的钢构大梁未能预先查觉,以致被倾倒的钢构大梁压伤右脚,对自身伤害亦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按50%分配责任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解佃德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系无理缠诉。原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系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适用标准正确,鉴定结论符合评定标准。上诉人对鉴定的上诉是无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解佃德受雇于上诉人赵友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解佃德的雇主,对于解佃德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解佃德系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审委托鉴定机构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对于解佃德的伤情作出伤残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解佃德系在正常操作的过程中意外受伤,上诉人没能提交证据证明解佃德有违反劳动纪律、违规操作或未尽其他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形,其主张被上诉人解佃德有过错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赵友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孙向东审判员  冷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