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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蒋佩羲与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蒋佩羲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义庄村)。法定代表人庄云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汉明,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佩羲。委托代理人蒋宜平,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佩羲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佩羲于2011年12月14日向新得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叁拾捌张,总计金额叁佰捌拾万元,票号为314xxxx-314xxxx34,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12日,出票人全称为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为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本人在2011年12月16日前归还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现金叁佰伍拾玖万肆仟捌佰元正。如在2011年12月16日前不能归还全额现金,则在一个月内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叁佰捌拾万元正。”原审另查明:新得公司基于上述收条,以民间借贷为案由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蒋佩羲归还人民币320万元及相关利息,法院依法于2013年9月5日向蒋佩羲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原审又查明:钱建伟于2011年12月15日、2014年2月17日在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城南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述称:“我是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与蒋佩羲都是无锡光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同事,我与他父亲是老朋友,所以与他关系比较好,平时有事都是互相帮忙的。2011年12月13日的前几天,我知道公司有380万的承兑汇票要开出来,我就找了几个社会上做承兑汇票的人问了下贴息的点数,后来我就问到蒋佩羲,他说他也有朋友做这行的,到时看看行情。到了2011年12月13日上午,我一共开了38张面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开好后上午10时许我就联系了蒋佩羲,问他朋友那的点数,他告诉我点数为5.4,即100万元要贴息5.4万元,我认可的,就在银行的大厅里把承兑汇票全部给了蒋佩羲,当时没有要他写条子,但事后我要他补了张收条的。我要求他如果在下午4点30分前能办好,就把钱直接打到公司的账户上,如果时间来不及就打到我私人账户上,并把两个账号都告诉了他。蒋佩羲告诉我,他是经过红塔医院一个叫郝凯的医生把4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了一个叫欧滔的人了,现在这个叫欧滔的人电话不接,短信不回,郝凯也在找他,之后我、郝凯、蒋佩羲三人就到十里牌派出所报案的。我现在已经将380万元承兑汇票在银行挂失了。”“在这笔汇票被骗后第二天,我叫蒋佩羲写了一张380万元的收条,蒋佩羲叫郝凯写了一张400万元的收条。”郝凯于2011年12月13日在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述称:“今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我打欧滔的电话到红塔医院来下,并告诉他我朋友有38张承兑汇票(每张10万元)计380万元你能否通过关系帮我兑现。他讲可以。我给他的承兑汇票是我朋友公司里的(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当时交易每一百万元,利息5.4万元。”欧滔于2014年2月14日在宜兴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审核中队做的讯问笔录,述称:“2011年12月份的时候,宜兴市红塔医院的医生郝凯联系我,要我帮他把承兑汇票贴现,我答应的,答应以5.4的点数贴现,后来郝凯给了我400万承兑,38张10万元票面的,1张20万票面的,好像是无锡的什么胶片公司出的票。”原审再查明: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1年12月13日被告郝凯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银行承兑汇票39张,其中包括出票人为江苏泛太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票号为30400051/20526469,金额为20万元汇票一张。该张汇票由原告胡海清女儿胡珊珊交由郝凯进行贴现,2011年12月16日郝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18.92万元。欠款人郝凯,担保人蒋佩羲。因郝凯没有支付欠条上的款项而引起本案诉讼。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宜刑二初字第00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人欧滔退出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783万元,发还相关被害人。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欧滔于2011年12月13日,以帮他人贴息承兑汇票为名,骗取郝凯持有的面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犯罪事实。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新得公司通过宜兴市公安局追回1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2年8月24日追回20万元现金、于2013年1月16日追回30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收条、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2013)宜民初字第2044号送达回证复印件、(2012)宜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刑二初字第0099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调查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收条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二、涉案收条的撤销权有无消灭?针对焦点一,蒋佩羲辩称,1、根据钱建伟的询问笔录,蒋佩羲与钱建伟关系较好,平时都是互相帮忙,本案的承兑汇票是钱建伟让他找人贴息,他没有拿取任何报酬。2、涉案收条实际书写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上午,双方并不是借贷关系,在承兑汇票已经被骗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在一个月内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叁佰捌拾万元正,因此涉案收条系钱建伟事先制作好后让他签字的,不是他真实的意思表示。3、(2014)宜刑二初字第00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人欧滔退出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783万元,发还相关被害人。新得公司曾作为被害人领取了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60万元,新得公司应当为被害人。4、涉案收条系蒋佩曦在一夜未睡且没有经验的特殊环境条件下签字的。综上,涉案收条是显失公平的。对此,新得公司辩称,1、根据钱建伟的询问笔录,钱建伟将38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蒋佩羲时并无其他人在场,钱建伟说由于双方之间比较信任,当时没有要蒋佩羲写条子,但是事后让蒋佩羲补了一张收条,同时提供了个人和新得公司的账号,蒋佩羲向新得公司出具的收条显示:蒋佩羲扣除贴息后向新得公司支付359.48万元,一般承兑汇票的兑付时间是6个月,银行的利率是低于本案约定的贴息率的,所以承兑汇票的贴现不存在报酬的问题。蒋佩羲与新得公司之间是承兑汇票贴现关系。2、涉案收条是蒋佩羲出具给新得公司的,钱建伟在询问笔录中说涉案收条书写时间2011年12月14日是符合常理的,并且从收条的内容看起来也符合事后补写的情形。蒋佩曦当时认为有可能会通过公安机关追回承兑汇票,如果追不回就用等值的承兑汇票来支付给新得公司,因此蒋佩羲签写收条时是真实的意思表示。3、(2014)宜刑二初字第00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郝凯,涉案金额既包括本案讼争的380万元也也包含了蒋佩曦从其他地方取得的20万元承兑汇票,可以说明蒋佩羲与郝凯之间发生了承兑汇票的贴现关系。60万元退赃款是公安机关通知新得公司去拿的,新得公司就去拿了。新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向法院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郝凯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叁拾玖张,总计金额肆佰万元正。票号为314xxxxx7-314xxxxxx34,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12日。出票人全称为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为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另一张票号为304xxx1/20xxxx9,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到期日为2012年1月11日。出票人江苏泛太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为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本人在2011年12月16日前归还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现金叁佰伍拾玖万肆仟捌佰万元正,归还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现金壹拾捌万玖仟贰佰圆正。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全额归还现金,则在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肆佰万元正银行承兑汇票。”2、(2013)宜民初字第204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二份。对此,蒋佩羲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郝凯出具的收条与涉案收条形式一样,书写时间也是2011年12月14日,编号也是一样的,可见当时情况混乱。其中还款的约定明确系归还新得公司,并不是蒋佩曦。对证据二无异议。新得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郝凯出具的收条中票号为3xxxx1/2xxxxx与(2012)宜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票号是一致的,蒋佩羲与新得公司之间是贴现关系,蒋佩羲拿了票号为3xxxx/2xxxx的票据及新得公司的38张承兑汇票与郝凯之间发生了另外的贴现关系。针对焦点二,蒋佩羲辩称,公安机关退赃时告知蒋佩曦,欧滔的刑事案件已经结束,已把部分赃款60万元退给了新得公司的,当时蒋佩羲认为该案已经和他没有关系了,就算是追赃也是新得公司和欧滔的事情。后新得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蒋佩曦起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蒋佩曦于2013年9月5日收到该案的应诉材料,才知道新得公司向蒋佩曦主张所谓的借款。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才知道有涉案收条。所以涉案收条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蒋佩羲起诉要求撤销收条的时间是2014年9月4日,未超出除斥期间。对此,新得公司辩称,涉案收条的撤销权应该从签写这张收条时即2011年12月份开始计算,从收条内容上看蒋佩羲应当知晓应该承担的义务。事实上新得公司在起诉前也曾向蒋佩羲催款,但没有催要的书面依据。在(2013)宜民初字第2044号案件中,新得公司起诉后第二天法院承办法官就电话通知了蒋佩曦,但不清楚电话告知内容。承办法官称因蒋佩曦出差在外,要过十几天才能来签收应诉材料,所以未发出特快专递,因此蒋佩羲行使涉案收条撤销权早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钱建伟、蒋佩羲、郝凯、欧滔的笔录,钱建伟将38张承兑汇票交予蒋佩羲时未做任何书面手续,四人之间约定的贴息点数均为5.4,据此可以认定蒋佩羲未从中赚取利差。涉案收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但实际书写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且内容“如在2011年12月16日前不能归还全额现金,则在一个月内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叁佰捌拾万元正”与案发后的情况明显不符,而案发后新得公司作为被害人领取了公安机关追回的部分赃款,综上,法院认为涉案收条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针对焦点二,撤销权应自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撤销权的起始时间应当为蒋佩羲知道自己需要承担责任的时候开始计算。本案中,蒋佩羲、郝凯与钱建伟三人去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新得公司作为被害人领取了公安机关追回的部分赃款,新得公司基于涉案收条以民间借贷为案由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至本院,在此之前新得公司没有向蒋佩羲催款的书面证明,因此本案撤销权的起始时间为(2013)宜民初字第2044号案件向蒋佩羲送达相关应诉材料的日期即2013年9月5日,蒋佩羲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签字的收条,蒋佩羲的撤销权没有消灭。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蒋佩羲向新得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的收条。一审案件受理费3.72万元,由新得公司负担。新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收条符合显失公平,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签具收条是在400万元承兑汇票被骗之后的第二天(即2011年12月14日)。当时郝凯已经报案,公安机关也已进入侦查,被上诉人认为完全有可能追回400万元承兑汇票或全部贴现款,所以被上诉人才作出该承诺。被上诉人作为在税务师事务所工作的成年人,应十分清楚其签具收条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可能无知到在事发后第二天补签收条,无端主动承担这么大的法律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兑汇票贴现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贴息点数为5.4,远远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上诉人在贴现过程中是有较大利益的。至于被上诉人在与其下线的贴现中是否赚取利差,上诉人并不知情。3、(2014)宜刑二初字第00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郝凯。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从2011年12月14日开始起算。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4日出具收条。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具收条的当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非常清楚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除斥期,并不存在中止、中断告等情形。所以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已过除斥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佩羲辩称:一、涉案收条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财务科长钱建伟属“师徒关系”,被上诉人大专毕业不久、涉世不深,基于对钱建伟的信任,相信钱建伟开口要求被上诉人带头签字的目的是要让郝凯签字,追究郝凯责任,在钱建伟的一再保证及要求下,被上诉人才稀里糊涂地在钱建伟事先写好的收条上签字。2、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承兑汇票的贴现,纯粹是无偿帮忙,被上诉人在涉案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只起到从中介绍、牵线的作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贴现过程中是有较大利益的及认为上诉人本人在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不符合事实。二、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并未消灭。涉案承兑汇票被骗后,上诉人代表钱建伟、郝凯与被上诉人,由钱建伟主导到派出所报案,报案后的工作由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追缴到的部分赃款也由上诉人直接到公安部门办理领款手续。2012年11月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上诉人认为整个事情已经全部解决。直至2013年9月5日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并未消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蒋佩羲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是源于新得公司基于蒋佩羲向其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的收条,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蒋佩羲归还320万元及相关利息。而蒋佩羲本案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否定前诉新得公司要求蒋佩羲归还32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受理蒋佩羲提起的撤销权之诉,确有不当,应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蒋佩羲的起诉。至于蒋佩羲向新得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的收条是否应予撤销及蒋佩羲是否应归还新得公司320万元及相关利息,应由蒋佩羲在新得公司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进行抗辩主张,由该案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蒋佩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退还蒋佩羲。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退还新得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