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振赫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威世世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振赫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威世世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739号原告:天津振赫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鼓楼东街交口西北侧城厢嘉园5-1第三层。法定代表人:杜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廷钰,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世世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实际经营地点天津市河西区宾馆南道5号。法定代表人:CHARLESJAMESFRANKJ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庆崃,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天津振赫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威世世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河西区,双方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亦非天津市西青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钨钢铣刀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被告提出被告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河西区,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威世世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昌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