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庄某烽与林某萍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烽,林某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烽。委托代理人张寅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萍。委托代理人姚丹敏。上诉人庄某烽因与被上诉人林某萍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林某萍与庄某烽于2008年自由恋爱,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6日生育女儿庄某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8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林某萍回娘家居住。2015年1月16日,庄某烽将女儿送至林某萍住所,女儿此后一直随林某萍生活。林某萍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林某萍与庄某烽离婚;2、婚生女儿庄某銮由林某萍抚养,庄某烽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庄某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林某萍与庄某烽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化解夫妻矛盾,致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均已同意离婚,予以照准。林某萍与庄某烽分居后,孩子现随林某萍生活,考虑到孩子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林某萍请求孩子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照准。林某萍要求庄某烽每月承担1200元抚养费的请求,高于当前本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抚养费可按800元为宜。庄某烽请求抚养孩子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林某萍与庄某烽离婚。二、婚生女儿庄某銮由林某萍负责抚养,庄某烽自2015年6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三、庄某烽有权探望孩子,林某萍负有协助义务。探望的具体方式: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庄某烽可于每月的第二、四个星期六上午九时到林某萍的住所接走孩子,并于次日下午六时前将孩子送至还林某萍住所交由林某萍监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由林某萍与庄某烽各负担75元。林某萍已预交受理费,庄某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萍支付受理费75元。上诉人庄某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在分居期间,就女儿抚养权已达成口头协议,庄某銮的抚养权归庄某烽且继续在庄某烽的住处就读幼儿园,周末才带至林某萍处。庄某銮自出生(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1月中旬一直是与庄某烽及家人共同生活,生活环境非常熟悉,若打乱原来的生活习惯,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从经济角度来说,庄某烽更有能力抚养孩子,庄某烽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生活环境,条件较为优越,且庄某烽的母亲翁某婵愿意帮忙照顾婚生女庄某銮的生活。故此应当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生活环境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婚生女儿庄某銮归庄某烽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及林某萍有权探视孩子。被上诉人林某萍答辩认为,第一,庄某烽一直在外打工,且婚生女儿庄某銮自出生至今一直与林某萍共同生活。第二,林某萍在中国移动公司上班,有稳定、正常的经济收入。从收入和生活的环境来看,林某萍均优于庄某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庄某烽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庄某烽上诉提出婚生女儿庄某銮抚养权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庄某銮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庄某銮年龄尚小,母亲更为细心,能让孩子得到细致周到的照顾,离婚后庄某銮由作为母亲的林某萍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审判决婚生女儿由林某萍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庄某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少峰审判员  解 芹审判员  吴晓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