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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汪山贤诉焦伟、陈大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山贤,焦伟,陈大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汪山贤,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城关镇。被告焦伟,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财神镇。被告陈大付(又名陈大富),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汪山贤诉被告焦伟、陈大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山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伟、陈大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山贤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大付是好朋友。2013��9月11日,被告陈大付之妻焦伟请原告为其筹借一部分资金用来做服装生意周转,原告考虑与被告陈大付的朋友关系及陈大付作为烟站职工有偿还能力,就筹集了100,000.00元借给焦伟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焦伟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陈大付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2013年9月13日,被告陈大付称要求原告借5000.00元给其支付烟草工程的民工工资,原告考虑5000.00元数额较小就立即借款给了被告。2013年10月4日,被告陈大付再次请求原告借款60,000.00元给其作为烟草工程周转资金,原告便再次出借了60,000.00元给被告陈大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综上,两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65,000.00元,二被告都在《借款合同》上注明:用赫章县城关镇夜郎大道旁,移动公司至现代妇产医院背后,赫章���教育印刷厂顶上第六层一套165平方米的人住宅作为抵押物。现二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该本金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利息34,000.00元;偿还65,000.00元借款本金及该本金从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的利息20,000.00元,以上共计219,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将赫章县移动公司旁、赫章县教育印刷厂顶上第六层165平方米的私人住宅抵还以上借款及利息;三、超期利息要求二被告一直给付至还完全部借款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了以下证据予以质证:第一组证据:被告焦伟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00,000.00元;被告焦伟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大付2013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焦伟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同期同类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第二组证据:被告陈大付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500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陈大付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10月4日被告陈大付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金额为60,000.00元;2013年10月4日被告陈大付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大付两次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同期同类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5000.00元的借款期限到2013年10月13日,60,000.00元的借款期限到2013年12月4日。第三组证据:原告申请证人柯奎出庭作证。证人柯奎证实:“原告2013年9月11日借给焦伟的100,000.00��,有部分是我帮原告去邮政储蓄银行和农行及信用社取了借给被告的,有部分是其他人还给原告以后原告直接就给被告焦伟的。另外2013年9月13日借给陈大付的5000.00元是原告现金直接给被告陈大付的。2013年10月4日借给被告陈大付的60,000.00元也是我在银行取了一部分,有一部分是其他人还来以后原告直接给被告陈大付的”。原告申请证人证明:原告与被告焦伟、陈大付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焦伟、陈大付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未出庭参加诉讼。另庭审后本院要求原告汪山贤补充提供了其在2013年9月11日借款给焦伟及2013年10月4日借款给陈大付时的银行交易流水。交易流水显示:2013年9月11日汪山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卡取53,000.00元、2013年10月4日汪山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夜郎支行的账户现支71,400.00元。本院依职权向赫章县财神镇婚姻登记处调取了被告焦伟、陈大付的婚姻登记情况,该登记显示焦伟和陈大付于2000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为夫妻关系。对证据的认证:原告所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山贤与被告陈大付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1日,被告焦伟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作服装店周转资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照国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借款时间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陈大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约定为长期,且被告陈大付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焦伟同志不能(无力)还以上借款,由陈大付负责用人民币还以上全部借款和国家规定四倍的利息及其他全部费用”。同时焦伟还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9月13日,被告陈大付向原告借5000.00元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利息按照国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另陈大付还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10月4日,被告陈大付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作为烟草工程周转资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利息按照国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同时在《借款合同》上注明:“用本人房产165平方米的做抵押”。被告陈大付还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因二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该本金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5���1月11日的利息34,000.00元;偿还65,000.00元借款本金及该本金从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的利息20,000.00元,以上共计219,000.00元;二、二被告将赫章县移动公司旁、赫章县教育印刷厂顶上第六层165平方米的私人住宅抵还以上借款及利息;三、超期利息要求二被告一直给付至还完全部借款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焦伟与陈大付(陈大富)于2000年8月4日在赫章县财神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9月11日原告汪山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卡取53,000.00元,2013年10月4日原告汪山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夜郎支行的账户现支71,4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6月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焦伟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焦伟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大付签订的《担保合同》;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大付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陈大付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大付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陈大付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证人柯奎的证言、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焦伟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陈大付向原告共计借款65,0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的形式履行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焦伟、陈大付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65,0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照同期同类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故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月利率为5.6%÷12×4=1.87%。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将赫章县移动公司旁、赫章县教育印刷厂顶上第六层165平方米的私人住宅抵还以上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本案中被告陈大付虽在2013年10月4日与原告《借款合同》中注明:“用本人房产165平方米的做抵押”,但原被告双方未到相关部分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将赫章县移动公司旁、赫章县教育印刷厂顶上第六层165平方米的私人住宅抵还以上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焦伟、陈大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汪山贤借款本金165,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87%计算给付1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从2013年10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87%计算给付65,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山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5145.00元,由被告焦伟、陈大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马贵礼审判员  朱 奕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成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