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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晁松堂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松堂,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晁松堂,男。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游保金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晁松堂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晁松堂、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缴纳原告晁松堂1992年元月起到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养老机构测算为准);二、驳回原告晁松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临颍联社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漯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临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晁松堂的起诉。原告晁松堂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变更合议庭成员,对本案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松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松堂诉称:1992年元月原告通过时任瓦店农村信用社主任赵爱民、副主任晁自友介绍到被告下设的瓦店信用社做炊事员工作,并��时看护库房,工资每月400-500元不等,一直干到2012年底。原告因病请假一个月,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到单位上班,被时任瓦店信用社主任潘伟平辞退。原告被辞退后,才发现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手续,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经调解无果,原告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每月800元,并根据国家政策作出调整。被告临颍联社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而原告根本不受被告单位的约束,仅仅是被告单位雇佣的一名炊事员。一天做两顿饭,中午和晚上,并且每顿饭还收信用社单位职工一定数额的餐费,除此之外的时间,完全有原告自行支配。被告不应给原告任何赔偿,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其诉求应当被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晁松堂于1992年1月通过被告时任瓦店农村信用社主任赵爱民、副主任晁自友介绍到被告下设的瓦店信用社做炊事员工作,同时还根据单位安排兼职守库员和枪支弹药保养员工作,工资从最初的120元,逐步提高到500元,但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到单位上班时,被时任瓦店信用社主任潘伟平辞退。原告被辞退后,曾与被告协商养老保险待遇无果,后原告又到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申请超出仲裁受案审理时效决定为由,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了临劳仲字[2013]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本院认为:原告晁松堂自1992年1月起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炊事员及其他辅助工作。对此,被告认可原告在瓦店信用社做饭的事实,并结合瓦店信用社的节假日值班表、值班守库登记薄、枪支弹药保养登记薄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金,违反了上述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已无法为原告补办养老保��手续,缴纳有关养老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规定,劳动者在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时,用人单位承担的是赔偿损失的责任,而非养老保险待遇本身,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每月800元,并根据国家政策作出调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判决如下:驳回原晁松堂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武审 判 员  王鲁君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