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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生才诉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才,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张生才,男,生于1961年4月29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法定代表人李士贵,系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告张生才诉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才、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士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才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在同心县河西镇同富村宣传种植茅台酒专用有机高粱,并与原告签订了19亩种植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无偿提供专用有机高粱种子,并负责耕种,原告负责管理,并承担播种费、淌水、化肥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的35亩耕地中用自己提供的种子种植了有机红高粱,但该种子出苗率只有59%左右,被告在原告的35亩地中种植的红高粱已经绝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54200元,后被告多次口头承诺按照种植玉米的收入给原告补偿损失,但迄今为止,原告没有得到被告的任何补偿,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水浇地19亩的损失,每亩损失2300元;16亩旱地的损失,共损失4800元;2.其他经济损失(选地费、播种费、打草费、除草费、灌溉费)等每亩300元。上述费用总计54200元。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士贵辩称,原告陈述其种植了19亩水浇地不属实,原告将5亩水浇地卖于他人,在合同中“19”这个数字不是其填写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发芽率为59%不属实,原告的种子并没有做任何鉴定,59%的发芽率从何而来?原告陈述还种植有16亩旱地是其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张生才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宁夏农资商品监管一帐通凭证1张,证明其购买肥料花费2665元的事实;证据2.种植合同2份,证明其种植有19亩水浇地高粱,16亩旱地高粱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告是否购买了肥料,肥料是否用到了土地上,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旱地种植合同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建议原告在旱地种植高粱,原告自行在旱地种植高粱,与其无关,对水浇地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中有改动,“19”这个数字不是其填写的,其只认可原告18亩水浇地。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种植面积有改动痕迹,该改动之处也没有被告的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种植面积为23亩,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其将5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故原告实际种植面积为18亩,与被告认可的种植面积为18亩相吻合,故认定为18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张生才作为甲方与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乙方签订种植合同2份,约定在原告承包经营的水浇地及旱地种植高粱,水浇地合同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种植茅台酒专用有机高粱,为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具体条件如下:一、概况:1.收购名称:茅台酒专用高粱乙方提供专制种子(为保证回收品种、质量,不是乙方提供的专制种子不予回收);二、乙方承诺范围:1.签订合同书:乙方无偿提供专制有机高粱种子;2.回收单价、每公斤人民币3元;结算方式:现金结算;三、甲方承诺范围:1.种植地址:同心县河西镇同富村;2.甲方严格遵守乙方种植方法;3.甲方出售高粱,要求破碎率2%、水分13%、壳、杂质必须清理干净,不能有虫眼、负责装袋上车。4.经乙方检验发现高毒农药成分、不予回收,甲方需全额支付种子款;5.因种植田私自变更及其他因素,甲方需全额支付乙方种子款;6.人力无法可抗的自然因素除外;四、违约负责:1.因甲方不及时采收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负。每亩按1000元赔偿乙方损失,另全额支付乙方种子款;2.乙方没遵照合同按时回收,每亩按1000元赔偿甲方损失;3.甲方必须将所收的高粱(产量)全部交于乙方回收,如有变卖每亩按1500元赔偿乙方损失;4.人力无法抗拒因素除外。五、约定条款: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2.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各一份,公证处备案一份。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种植面积为23亩,后因故改动,被告认可18亩。后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张生才提供了高粱种子(该种子系常规种),该种子包装内没有合格证,原告张生才在18亩水浇地上种植了该高粱种子。旱地合同约定:种植地址:同心县河西镇同富村;因甲方不及时采收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负,每亩按人民币600元赔偿乙方损失,另全额支付乙方种子款;乙方没按照合同按时回收,每亩按人民币600元赔偿甲方损失;甲方必须将所收的高粱全部交于乙方回收,如有变卖每亩按人民币1000元赔偿乙方损失。由于被告所提供的种子发芽率低,未达到相关标准,致使原告未能种植成功,无法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高粱,被告也无法进行回收,导致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向同心县河西镇塘坊村村民马宗雷提供了高粱种子,马宗雷向该村村民马永喜免费提供该高粱种子,2014年7月3日,同心县种子管理站将马永喜、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士贵提供的种子扦样、封存,并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种子检验站分别对马永喜、李士贵提供的种子样品发芽率进行鉴定,李士贵对马永喜提供的种子予以认可。2014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种子检验站对马永喜提供的种子作出编号为201407W085样品检验报告,认定该样品的发芽率为59%;对李士贵提供的种子作出编号为201407W086样品检验报告,认定该样品的发芽率为85%。《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4404.1-2008粮食作物种子第1部分:禾谷类》规定高粱常规种的发芽率不低于75%。现原告张生才以被告提供的种子出苗率低,不适应在本地耕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向农民询价,同类地区水浇地每亩玉米的种植成本为717.5元,每亩玉米的收入为1750元,扣除成本的净收入为1032.5元。同类地区旱地每亩玉米的种植成本为100元,每亩玉米的收入为350元,扣除成本的净收入为2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生才与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种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编号为201407W085样品检验报告,认定该样品的发芽率为59%,该种子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发芽率标准,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士贵对同心县种子管理站扦样的种子样品予以认可,且其认可其向种植户提供的种子系同一批次。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提供的种子包装内没有合格证。综上,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张生才提供的高粱种子发芽率未达到国家标准,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高粱种子在种植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适应性,被告在本合同的履行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因同类地区没有种植过高粱,故每亩高粱的损失无法确定,且同类地区种植的主要农作物是玉米,故原告的损失按照同类地区玉米的损失进行计算为宜。原告张生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已知高粱出苗率低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生才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水浇地的损失共计18585元(1032.5元×18亩),由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13009.5元(18585元×70%),原告张生才自行承担5575.5元(18585元×30%)。原告旱地的损失共计4000元(250元×16亩),由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2800元(4000元×70%),原告张生才自行承担1200元(4000元×30%)。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生才18亩水地的经济损失13009.5元及16亩旱地的损失2800元;二、驳回原告张生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张生才负担818元,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奎审 判 员  丁翠翠人民陪审员  马忠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