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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宋国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200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原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本市织里镇沈溇村杨家兜57号,采用溜门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皮某现金人民币1160余元、布钱袋一个。案发后,已追缴赃款人民币700元及布钱袋一个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潘某、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皮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