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高丕国、从洪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高丕国,从洪花,高本亮,李守花,高峰,张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住所地:沂南县。诉讼代表人:阚利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秀江,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委托代理人:袁俊芸,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高丕国,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从洪花,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系被告高丕国之妻,住址同上。被告:高本亮,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李守花,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系被告高本亮之妻,住址同上。被告:高峰,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张娜,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系被告高峰之妻,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高丕国、从洪花、高本亮、李守花、高峰、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梁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丕国、从洪花、高本亮、李守花、高峰、张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高丕国、从洪花、高本亮、李守花、高峰、张娜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联保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5月7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高丕国、从洪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高丕国向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60000元,年利率为13.5%,期限为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6个月还息,后6个月还本付息。被告高丕国借款后于2015年4月7日不能正常还款,欠借款本金206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600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高丕国、从洪花、高本亮、李守花、高峰、张娜未作答辩。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六被告联保借款的事实。被告高丕国、从洪花、高本亮、李守花、高峰、张娜未到法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高丕国、从洪花、高本亮、李守花、高峰、张娜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联保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5月7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高丕国、从洪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高丕国向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60000元,年利率为13.5%,期限为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6个月还息,后6个月还本付息。被告高丕国借款后于2015年4月7日不能正常还款,欠借款本金20600元及利息。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高丕国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丕国、从洪花、高本亮、李守花、高峰、张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高丕国、从洪花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本亮、李守花、高峰、张娜为被告高丕国、从洪花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丕国、从洪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06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高本亮、李守花、高峰、张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本亮、李守花、高峰、张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被告高丕国、从洪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3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张京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