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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玉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其朋友罗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防疫站旁乘坐6路公交车去六盘水火车站。途中,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失主胡某某的挎包,准备盗窃包里财物时即被胡某某发现,胡某某便与高某某发生争执,当公交车行驶至六盘水火车站附近桥洞边站台时,高某某与胡某某下车,罗某某亦跟着下车。下车后,高某某与胡某某继续争吵、抓扯,后罗某某上前抱住胡某某,高某某趁机逃跑。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有失主陈述,出警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照片及笔录,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审讯视频光盘,户籍信息,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宏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