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闫忠国与付祥斌、王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忠国,付祥斌,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067号原告:闫忠国,男,1963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榕生,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祥斌,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王玲,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忠国诉被告付祥斌、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忠国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在2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付祥斌、王玲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闫忠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付祥斌所有的皖BJ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在25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二、对原告闫忠国所有并提供担保的皖BF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彬彬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