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嵘与毛朋华、徐谏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嵘,毛朋华,徐谏娇,镇江市丹徒区华成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曾嵘。委托代理人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朋华。被告徐谏娇。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华成机械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桥村。代表人毛朋华,系该厂厂长。原告曾嵘与被告毛朋华、徐谏娇、镇江市丹徒区华成机械厂(以下简称为华成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福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嵘的委托代理人樊巧云、被告华成机械厂的代表人即被告毛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谏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嵘诉称:原告之前与被告并不相识,后经孔某某介绍说被告经济困难需要借款十万元,原告出于对孔某某的信任,于2013年6月13日将借款十万元交付给被告使用,约定利率为月息两分,由被告毛朋华当场出具借条并加盖了被告华成机械厂的公章,被告毛朋华承诺会很快归还借款,刚开始还能按月支付利息,后来就无力再支付,本金从未归还过,被告毛朋华、徐谏娇属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22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朋华、华成机械厂辩称:该笔款项是2013年通过孔某某介绍向原告借的款,由孔某某转交给我的10万元现金,当时孔某某说借款实际上是原告的,就让我出具了向原告借款的借条,利息约定为半年12000元。2014年4月,因一个叫张某某的朋友欠我130万元,孔某某也认识张某某,孔某某当时讲该笔借款10万元不用我再还,让张某某来偿还就行,我和孔某某到了张某某的厂里后,由张某某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给孔某某,约定该10万元由张某某来归还。我要求孔某某将我写给原告的借条带给我,孔某某告诉我一定会将借条带给我的,这个事情我以为就结束了。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也收到了借款10万元,借款是为了华成机械厂的经营需要,但是这笔钱我认为已经由张某某代替我还给了孔某某,而当初该10万元又是孔某某转交给我的,所以我认为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但是因为没有收回借条,目前无书面证据证实我的说法。面对借条我也认可该笔借款。2013年至2014年的利息24000元我已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了原告。被告徐谏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毛朋华因经营华成机械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资金周转需要,经中间人孔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借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通过孔某某交付给被告毛朋华后,由被告毛朋华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曾嵘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此据”的借条对此债务予以确认,在该借条上同时加盖了被告华成机械厂的公章,双方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但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毛朋华按约将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份的利息24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但未归还本金。此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已由其他人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且原始借条未收回,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另查,被告毛朋华、徐谏娇于XXXX年申请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朋华、华成机械厂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客观真实,借款人的主要义务系偿还借款。被告毛朋华、华成机械厂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请求被告毛朋华、华成机械厂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谏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此情形下,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毛朋华、徐谏娇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毛朋华、徐谏娇共同偿还。被告虽辩称尚欠借款的已由他人代为偿还但未收回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朋华、徐谏娇、镇江市丹徒区华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毛朋华、徐谏娇、镇江市丹徒区华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嵘自2014年6月至借2015年5月的利息22000元;三、被告毛朋华、徐谏娇、镇江市丹徒区华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嵘自2015年6月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毛朋华、徐谏娇负担,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华成机械厂对此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福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云飞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