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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曹进武与刘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进武,刘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590号原告:曹进武,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承林。原告曹进武诉被告刘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进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承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刘承林向原告曹进武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曹进武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进武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代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