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静华与杨光华、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静华,杨光华,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6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静华,女,汉族,1940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林志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保林,男,汉族,1940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刘静华的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光华,男,汉族,1937年7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一审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建春,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程慧娟,该医院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旭俊,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静华因与被申请人杨光华、一审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静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的《厦门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未经刘静华签字确认,且刘静华并未参与调解,该《调解协议》对刘静华无约束力。刘静华之夫王保林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不当然使该份《调解协议》对刘静华产生约束力。王保林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仅表明其个人对调解协议内容的认可,与刘静华无关。(二)王保林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并不是代理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情形,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刘静华并未收执该份《调解协议》,且刘静华知悉该份《调解协议》前已向湖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调解协议》对刘静华无约束力。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本案的事实上看,2010年1月7日,在刘静华已出院,王保林作为刘静华的丈夫,在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湖里派出所,与杨光华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由杨光华一次性赔付刘静华医疗费等费用2000元(已支付完毕),并明确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向对方追究其他责任或索要其他任何赔偿。上述协议系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从治安调解协议看,其中所列的当事人包括“刘静华、王保林”,故可以认定王保林系以刘静华的名义签订该协议。因王保林与刘静华二人本为夫妻而互有家事代理权,且鉴于协议系在刘静华因伤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9日出院之后的2010年1月7日签订之事实,公安机关与协议对方当事人即杨光华有充分理由相信王保林有代刘静华签订协议的代理权,故本院认为王保林签订该协议属于表见代理,对刘静华具有约束力。此外,基于王保林与刘静华的夫妻关系,可以推定刘静华是知晓并同意协议内容的。(二)本案事件发生在2009年12月13日,刘静华最早于2011年9月6日起诉杨光华,此时距离本案事件发生已超过一年。刘静华在该诉状中并未提出撤销上述协议中关于赔偿内容的诉求。由于刘静华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应认定刘静华的撤销权已消灭。在上述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刘静华要求杨光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静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静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翁德森审 判 员 蔡毅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